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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6刑初142号

包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贪污
当事人
包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6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农民,:栖霞市蛇窝泊镇榆子村588号。2009年至今任本村会计;2011年至今任本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简称“新农保”)代办员。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公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包某在担任栖霞市蛇窝泊镇榆子村新农保代办员期间,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收取农村养老保险费后,采取私自截留的方式,非法占有本村村民林振宇等59人缴纳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共计人民币369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包某已将私自截留的保险费本金及利息全部补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利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本院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立广

人民陪审员  徐翠霞

人民陪审员  李殿芝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春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