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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2829号

杨志军与鹿井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志军,鹿井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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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2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军,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鹿井文,男,195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吕世伟,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志军因与被上诉人鹿井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志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是其与鹿井文等三合伙人经营的机电井,合伙人共同商定延长铺设管道852延长米,鹿井文应承担相应款项10294.25元、利息2264元、原管道维修费2606元、利息573元,加之其浇地费3630元,合计19367.25元。其10017元分成款抵顶后而鹿井文反而应给付其9350.25元。

被上诉人鹿井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其理由是:10017元分成款是三合伙人共同核算的结果,三合伙人对机电井看护其间明确约定增加投资应由三人另行协商一致,上诉人杨志军一审提供的投资借据系伪造的、单据系白条子,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实际支出。如需要对接管路投资,三人应另签订协议。鹿井文一审诉称,2015年3月31日,我及案外人杨树丛与杨志军签订了机电井看护合同,合同约定我与案外人杨树丛将共有的机电井交予杨志军看护,由杨志军负责收取水费,杨志军应于11月末前按每度电0.4元的标准向我交纳提成款,逾期按照5%计息。合同签订后,杨志军对机电井进行了实际管理和收费。2015年11月,经我及案外人杨树丛与杨志军进行核算,我应分款项为10017元,但此款杨志军始终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现要求杨志军给付10017元及付利息601.02元,并自立案之日起按月利率20‰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杨志军一审辩称,鹿井文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鹿井文及案外人杨树丛合伙打机电井,其中合伙股份份额是我与鹿井文各占25%的股份,案外人杨树丛占50%的股份。机电井打成后的分红按照所投入的股份分红,在经营管理期间,如需扩大浇灌面积、机电井维修、雇佣人工费等费用应按各股均担所花费用,利息按股份应担分配。2015年本村窦智军、窦志伟承包了他人土地,需要用机电井浇灌土地,为了盈利,就得延长所铺设的管道,经我与鹿井文及案外人杨树丛协商一致,共修建地下管道852延长米,支付了41177元,此款应按所占股份比例分担,案外人杨树丛应担20588.50元,鹿井文应担10294.25元,同时鹿井文应担利息款2264元;维修费用为10424元,此款,鹿井文��担2606元,利息款573元;至此,鹿井文应担扩建管道款19367.25元。另外,鹿井文浇灌土地水费为3630元,总计鹿井文应担费用为19367.25元,机电井提成款鹿井文应分10017元,鹿井文应付款9350.25元。我与鹿井文及案外人经营机电井是合伙关系,在合伙期间,合伙人所投入资金、工程扩建都是应该的,鹿井文只想分红,不按股投资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答辩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3月31日,鹿井文、杨志军及案外人杨树丛三人协商一致,签订机电井看护合同,甲方为鹿井文及案外人杨树丛,乙方为杨志军,由杨志军看护三人合伙的机电井。合同约定:

一、看井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至秋末最后一次停止为止。……。

三、在看井期内,如需维修设施���用人用工、买件等开支,必须通知各股东进行协商,否则一切经济开支由看井人自己负责。……。

五、看井人每用一度电向股东上缴0.4元的提成款,秋后以电管站表底数为准。

六、向股东缴纳的提成款必须在11月末之前付给甲方,过期按5%计息。合同签订后,杨志军履行了看井义务,2015年4月-2015年10月该机电井电量为100170度,电费为73524.78元。经过三合伙人核算,杨志军应给付鹿井文提成款10017元。此款杨志军未给付。10017元按照月利率20‰自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2016年3月1日的利息为601.02元。另查明,鹿井文、杨志军及案外人杨树丛系合伙关系。三人的合伙份额为鹿井文、杨志军各占25%,案外人杨树丛占50%。原审法院认为,鹿井文、杨志军及案外人杨树丛协商一致签订的机电井看护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鹿井文、杨志军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杨志军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看护机电井义务,且获得了相应的利益,杨志军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鹿井文提成款,因鹿井文、杨志军均认可已经与案外人杨树丛核算了按份额应分的提成款为10017元,则杨志军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鹿井文提成款10017元的义务。鹿井文要求杨志军给付提成款1001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鹿井文、杨志军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未给付的条款,则鹿井文按照月利率20‰主张逾期利息601.0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鹿井文要求杨志军自立案之日(即2016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0‰继续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亦予以支持。杨志军辩称鹿井文应将修建地下管道支出费用的应担份额及浇地的水费部分承担,且鹿井文应支付上述费用的款项为9350.25元。因杨志军提交的证据鹿井文不予认可,且鹿井文、杨志军在庭审中均认可在机电井看护期间产生的维修等相关费用各股东另行协商,杨志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费用是各合伙人另行协商一致的结果,则对于杨志军主张的各项费用,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杨志军可另案主张权利。判决:

一、被告杨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鹿井文提成款10017元,给付利息601.02元,本息合计10618.02元。

二、被告杨志军继续按月利率20‰支付原告鹿井文提成款10017元自2016年3月2日至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杨志军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鹿井文的答辩均同一审陈述。二审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志军与被上诉人鹿井文的机电井看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杨志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鹿井文提起诉讼,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故原审法院判决杨志军履行给付鹿井文按合同约定应得的10017元及利息正确。杨志军上诉称,维修机电井另有费用支出,应以该费用抵顶。

本院认为,因合同约定看护期间维修应由合伙人协商一致,杨志军用以抗辩的��修费用抵顶鹿井文不予认可,表明尚未协商一致。故本院不支持杨志军用以抵顶之上诉请求。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元,由上诉人杨志军负担;二审邮寄送达费40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燕洪

审判员  武学良

审判员  牟玉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