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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刑初386号

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某,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刑初3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无业。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2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2016年2月7日,被告人吴某持木棍殴打其头面部,其至沛县华佗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被告人吴某分文未支付。要求被告人吴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7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和崔某到张某租住的大屯煤电公司孔庄馨园小区35号楼502家中索要工程余款,期间被告人吴某与张某发生争执互相辱骂并互相推搡,后在张某租住房屋的楼下双方再次撕打,被告人吴某持木棍将张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头面部外伤致右侧颧弓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受伤当日至沛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8天,2016年2月17日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770.3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徐)公(物)鉴(伤)字[2016]1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发票号码为0116210886、0116261678、0001464259江苏省医疗门诊、住院收费票据,证人崔某、郝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吴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吴某应当予以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被告人吴某赔偿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诉讼请求既未提交证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被告人吴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法庭提交的江苏省医疗门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所花费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770.37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被告人吴某分别赔偿误工费人民币17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项诉讼请求,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受伤后住院确实会产生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依法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分别为人民币728.64元、728.6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吴某系坦白,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二、被告人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医疗费人民币元4770.37元、误工费人民币728.64元、护理费人民币728.64元,合计人民币6227.6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新沛

审 判 员  陈兆霞

人民陪审员  XX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 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