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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执225号

蒋巧玲、苏昭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蒋巧玲,苏昭锋,李明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25执225号申请执行人蒋巧玲。被执行人苏昭锋。被执行人李明珠。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东湖街侨乡体育中心综合楼2-3层。代表人王军,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蒋巧玲与被执行人苏昭锋、李明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3333号民事判决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泉民终字第42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明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苏昭锋暂无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股权及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已将被执行人苏昭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永民初字第3333号民事判决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终字第42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郭荣良

审 判 员  洪旗星

代理

审判员  魏凌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升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