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4478号
原告:陈秀红,女,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温岭市。
被告:宁波史翠英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6700891-9)。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长乐村。
法定代表人:史翠英,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史翠英,女,1955年4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330227195504020049),汉族,宁波史翠英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合一村4组35号。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黄建洲,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汪继平,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秀红为与被告宁波史翠英置业有限公司(史翠英置业公司)、史翠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邝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史翠英置业公司、史翠英的委托代理人汪继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秀红起诉称:2013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史翠英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史翠英置业公司购买四季翠园4幢206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20.8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0455.82元,总价款为126369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付763690元,剩余50万元办理按揭贷款;被告史翠英置业公司应于2015年5月31日前将合格房屋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史翠英置业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5年9月10日,被告史翠英向众业主出具承诺书一份,自愿对被告史翠英置业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现涉案房屋逾期超过90天仍未交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史翠英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54170.18元(以126369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6月1日起算至2016年1月30日止);2、被告史翠英置业公司退还房款差额7215元;3、被告史翠英对被告史翠英置业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史翠英置业公司答辩称:被告史翠英置业公司对原告述称的违约事实、违约金及房屋面积差额的金额均无异议,但是公司现资金困难,无力支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史翠英答辩称:被告史翠英出具承诺书属实,但承诺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且房屋面积差额系在其出具该承诺书之后产生,该部分不应由被告史翠英承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史翠英置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史翠英置业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事实;3、承诺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史翠英向原告在内的业主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史翠英置业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4、交付通知书及面积补差承诺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史翠英置业公司于2016年1月31日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以及被告史翠英置业公司应退还原告房屋面积不足部分款项7215元的事实。被告史翠英置业公司、史翠英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在说理部分综合阐述。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史翠英置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01430019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史翠英置业公司购买四季翠园4幢206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20.8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0455.82元,总价款为126369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付763690元,剩余50万元在房屋结顶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具体由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第九条交付期限及条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5月31日前将符合各项验收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第十条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①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总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②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并按总房价款的2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总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部分未尽事宜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史翠英置业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5年9月10日,被告史翠英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各位四季翠园业主:四季翠园小区楼盘现已超过交房日期三个多月,按照购房合同约定,已造成违约事实。本人现向各位业主郑重承诺以下二点:
一、史翠英置业公司会沟通协调各施工单位及主管单位,保证在2015年12月30日之前将楼盘建设完成并正式履行交付手续;
二、房子延迟交房已成事实,本人承诺会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如史翠英置业公司资产无法满足赔偿需要,本人愿意以个人名义承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并履行赔偿职责。届时,本人愿意个人名下资产通过司法拍卖所得,按照合同约定向各位业主履行赔偿职责。以上承诺是本人在无任何强迫或胁迫情况下作出理智、自愿的决定,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2015年1月26日,被告史翠英置业公司向原告发送交房通知书一份,告知原告购买的房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具备交付条件,交付时间为2016年1月31日上午9时到11时30分。后被告史翠英置业公司出具面积补差承诺书一份,载明原告购买的房屋实测面积为120.17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减少0.69平方米,被告史翠英置业公司需向原告退还房款差额7215元,并承诺于三十个工作日内退还。现涉案房屋已经交付,对于逾期交房违约金及面积不足差额款,被告史翠英置业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史翠英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史翠英置业公司应于2015年5月31日前交付涉案房屋,被告史翠英置业公司未按期交付房屋,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以总房价款126369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6月1日起算至2016年1月30日止,该计算方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未过分高于原告损失,被告史翠英置业公司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史翠英置业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54170.18元(以126369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6月1日起算至2016年1月30日止,即1263690元×日万分之五/天×244天)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面积差部分款项7215元,被告史翠英置业公司在发给原告的交付通知书中有明确约定,并承诺在出具承诺书三十日内退还,逾期不退,显属无理,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史翠英置业公司退还房屋面积不足差额款7215元的主张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史翠英对被告史翠英置业公司逾期交房违约金及房屋面积差额退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被告史翠英认为按照承诺书其应当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而非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承诺书明确载明“史翠英置业公司资产无法满足赔偿需要,本人愿意以个人名义承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该表述与担保法中对于一般保证的定义即“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相符,应为一般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史翠英对被告史翠英置业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另外,被告史翠英在2015年9月10日的承诺书中仅表明对被告史翠英置业公司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承担责任,退补房屋面积不足差款不属于违约金范畴,且该付款责任系产生于承诺书出具之后,不属于承诺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史翠英对被告史翠英置业公司返还面积不足差额7215元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宁波史翠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秀红逾期交房违约金154170.18元;
二、限被告宁波史翠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陈秀红房屋面积不足房款差额7215元;
三、被告史翠英对被告宁波史翠英置业有限公司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史翠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史翠英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陈秀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528元,减半收取1764元,由被告宁波史翠英置业有限公司、史翠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邝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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