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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刑初502号

吴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502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7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谢斌,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炳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谢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吴某无证驾驶桂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07线由贺街往西湾方向行驶。当日14时许,该车辆行驶至国道207线3023公里+800米处时,吴某驾车与前方同向在道路上施工人员陈某、何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何某二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陈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何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2日,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构成自首并尽其所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吴某无证驾驶桂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07线由贺街往西湾方向行驶。当日14时许,该车辆行驶至国道207线3023公里+8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在道路上施工的人员陈某、何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何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吴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致陈某:

一、腹部闭合性脏器损伤①肝挫裂伤;②右肾挫裂伤。

二、颅脑损伤①蛛网膜下腔出血;②弥漫性轴索损伤;③右颧弓、右上颌窦外侧壁、前壁骨折;④右上侧颌窦积液。

三、闭合性胸部外伤①两肺挫伤;②多发肋骨骨折;③左侧液气胸;④左侧胸壁积气。

四、失血性休克、右耻骨上支、下支骨折、骶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致何某颌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上肺挫裂伤、右臀部软组织挫伤、外伤性腰椎间盘突出。经鉴定,陈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何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为陈某支付住院医疗费74500元,为何某支付住院医疗费6500元。2016年3月7日,被告人吴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李某、孔某、蒋某、冼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车辆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唾液检测报告,贺州市中医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贺公交技鉴(法)字(2016)第046号、第0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第20160068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贺公交认字(2016)第45110342016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贺州市中医医院病人交款预收单,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构成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害人的行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澜岚

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

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