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靖执字第2359号申请人江苏得万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法定代表人张誉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琛、黄星,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靖江市博益电力设备制造厂,住所地靖江市。投资人祝书林,厂长。被执行人江苏博益特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法定代表人祝书林,总经理。本院作出的(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被告靖江市博益电力设备制造厂、江苏博益特钢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得万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租金510894元、违约金56852元,合计567746元;同时原告江苏得万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靖江市博益电力设备制造厂、江苏博益特钢制造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340000元的发票,税款由被告承担。届期,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能否最终得到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因此其执行不能的风险责任应当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目前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之权利并未丧失,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葛 涛
审判员 蔡明义
审判员 赵浩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