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26民初1827号之一
原告:麻智博,男,生于1998年10月10日,汉族,住淅川县。
原告:麻某。二原告
法定代理人:贾巧玲,系二原告母亲、监护人。
原告:贾巧玲,女,生于1973年9月2日,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麻林生,男,生于1948年12月8日,汉族,住淅川县。
原告:吴山兰,女,生于1950年7月6日,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刘勇,男,生于1975年8月10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某父亲、监护人。
法定代理人:刘秀兰,女,生于1972年5月20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某母亲、监护人。
被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张红献,男,生于1972年11月26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某父亲、监护人。
法定代理人:贾春华,女,生于1970年2月8日,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某母亲、监护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麻智博、麻某、贾巧玲、麻林生、吴山兰诉被告刘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麻智博、麻某、贾巧玲、麻林生、吴山兰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刘某监护人刘勇、刘秀兰,被告张某监护人张红献、贾春华名下价值3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供案外人王灵敏所有的坐落于城关镇山水景都花园小区,房权证号为淅川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的房屋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麻智博、麻某、贾巧玲、麻林生、吴山兰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对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应依法予以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案外人王灵敏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淅川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的房屋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赵修远
审 判 员 李渊良
人民陪审员 郑连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古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