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3626号
原告:李勇,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龙岗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薛琼磊,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梅,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彭其伟,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原告李勇与被告彭其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的委托代理人薛琼磊、王梅,被告彭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彭其伟系出租车皖A×××××的大包承包人。2015年7月3日,彭其伟、李勇签订租车合同一份,约定李勇从彭其伟处承租出租车,作为夜班承租人。李勇不得将车辆交由他人驾驶,不得利用车辆从事违法乱纪活动,如有违反,后果由李勇自负并没收押金。若因李勇驾驶不当或恶意破坏,造成车辆损坏,李勇需承担一切维修费用。彭其伟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没收李勇押金。协议签订后李勇按彭其伟要求支付7000元作为车辆押金。2015年7月23日凌晨,李勇驾驶出租车营运正常行驶过程中,与案外人周骏兵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勇对此次交通事故不负责任。2016年3月3日,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亦认可李勇为无责方,并判令责任方对李勇的合理损失进行了赔偿。另有车辆受损的维修费用也由保险公司支付,停运损失由皖A×××××出租车方在诉讼主张。事故发生后,彭其伟、李勇之间已经停止继续履行车辆承包协议,但彭其伟收取的押金尚未返还李勇。
本院认为:彭其伟、李勇之间签订的租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对扣留李勇押金的情形作出了明确约定,即李勇利用出租车进行违法违纪活动或者蓄意破坏。李勇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不存在任何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扣留押金情形。彭其伟当庭辩称如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确认其45天的停运费后其会尽快将7000元返还给李勇,否则将按减少的天数从押金中扣减,该抗辩依据不足。车主方的停运损失如法院判决确定,即以法院认定为准,不得以个人主观的期待值减去法院判决天数再要求他人负担。彭其伟在合同终止后拒绝履行附随义务,拒不返还李勇7000元押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彭其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勇押金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25元,共计50元,由被告彭其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程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