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2民初8127号
原告:郑永香,农民。
被告:马鑫,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永香诉被告马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郑永香于2016年8月16日表示将不会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本案诉讼费,并要求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明确表示不会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本案诉讼费,并要求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可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战 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虞芳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