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民终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男,回族,1992年8月4日出生,高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代理人:杨德志,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女,回族,1995年2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代理人:祁芳燕,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某甲,男,回族,1966年3月10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上诉人丁某因与上诉人何某某、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德志、上诉人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祁芳燕、上诉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6)宁0402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何某某、何某甲返还上诉人彩礼120000元及19000元的黄金首饰款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何某某、何某甲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与何某某达成的《离婚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何某某愿意返还首饰,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返还首饰的请求不予支持错误;
二、涉案彩礼为120000元,因上诉人与何某某结婚时间短,且因给付彩礼致上诉人负债累累,一审判决由何某某、何某甲返还彩礼75000元数额偏低。何某某辩称,一、彩礼120000元不属实,应为63000元;
二、婚前给其黄金首饰均在丁某家中,并且首饰是给何某某的赠予物不应返还,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近一年,退还75000元彩礼数额较大。何某甲的辩称意见与何某某的意见一致。何某某、何某甲上诉请求:1、改判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上诉人不承担返还彩礼的义务。2、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丁某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通过介绍人收到丁某彩礼180000元,当时退还70000元。2015年4月1日,何某甲将存有30000元的储蓄卡通过介绍人交给上诉人父亲。2015年4月6日、6月18日,原审第三人何某甲先后两次向丁某6210988700006325229卡号存入15000元,后从彩礼中又退还丁某2000元、给丁某现金及礼品款9960元,其余彩礼款替丁某支付婚宴、谢媒、给何某某买衣服、购置家具等花销。原审对以上事实未查清,将彩礼认定为115000元与事实不符;
二、上诉人何某某之所以回娘家是因为被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所致,原审法院对此也未查清;
三、在原审中上诉人并未放弃返还其娘家陪嫁物的请求。丁某辩称,涉案彩礼120000元,先后退还12000元。何某甲将何某某名下的30000元储蓄卡给上诉人父亲是事实,但事后又给了何某某。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何某某、何某甲当庭对陪嫁物放弃是事实。另外,上诉人并未收到何某甲的15000元。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丁某与何某某婚姻关系;2、由何某某、何某甲返还彩礼120000元及金银首饰款(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两枚、金手镯一个)1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4月2日举行婚礼,后于2015年4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6年1月9日回居娘家至今。原被告曾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但未办理离婚登记。另查明,结婚时彩礼为120000元(其中10000元用于金银首饰及原告衣物的购置)。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陪嫁物有双开门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及床上用品。一审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并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从双方曾签订离婚协议书及庭审过程来看,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彩礼120000元及金银首饰,庭审中,双方均对其中的10000元用于购置金银首饰及原告衣物予以认可,故本院确定彩礼在115000元的基础上酌情予以返还。第三人辩称其向原、被告给付30000元存折及15000元现金用于家庭生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时,被告及第三人放弃要求原告返还娘家陪嫁物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由被告何某某与第三人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丁某彩礼7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何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接处警登记表一份、照片七张、医疗费门诊收费收据一份,证明上诉人丁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上诉人受伤及所花医疗费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宁夏固原农村商业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两份,证明举行婚礼当天,何某某二叔父将30000元存折给丁某父亲的事实以及何某甲将15000元先后分两次存在何某某名下的事实。第三组证据:统一销售单和收据两份,证明买陪嫁物花15584元的事实。对上诉人何某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经上诉人丁某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接处警登记表仅能证明丁某与何某某发生争吵,不能证明丁某实施家庭暴力。医疗费票据是何某某治疗何种病所花无法确认。对七张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分辨出照片中的人就是何某某,也不能证明图片中记载的外伤来源;对第二组证据经上诉人质证认为30000元客观真实,该储蓄卡事后又给了上诉人何某某,但15000元应为丁某与何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第三组证据经上诉人丁某质证无异议,但认为该陪嫁物何某某在一审中已经明确放弃。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中的30000元客观真实,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部分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结婚时上诉人丁某给付上诉人何某某与何某甲彩礼为120000元,退还了12000元。2015年4月1日,何某甲在何某某名下所存的30000元储蓄卡交给了上诉人丁某父亲。结婚前上诉人丁某给上诉人何某某购买金首饰款为190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为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上诉人丁某曾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对于何某某及其父亲何某甲收取的120000元彩礼以及退还12000元,上诉人丁某认可。对何某甲在何某某名下所存的30000元,上诉人丁某认为该储蓄卡给其父亲是事实,但认为事后又给了何某某,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此涉案彩礼应认定为78000元,原审判决返还75000元不妥,应酌定返还上诉人丁某50000元;对于双方结婚时,上诉人丁某给何某某所购买的19000元金首饰,何某某认为该首饰在上诉人丁某家中其并未带走,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因首饰款数额较大,应予以返还上诉人丁某;对结婚时上诉人何某某娘家的陪嫁物,属于婚前其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因此其请求成立;对上诉人何某甲所主张的其先后两次向丁某6210988700006325229储蓄卡存入15000元的问题,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4月6日、6月16日在何某某名下存有15000元,上诉人何某某、何某甲并未提供该款由上诉人丁某所花用,其要求应从返还的彩礼中扣减该款以及称其给丁某现金及礼品款9960元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请求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丁某是否对上诉人何某某实施家庭暴力的问题,仅凭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事实。综上所述,丁某何某某、何某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准予上诉人丁某与上诉人何某某离婚;
三、驳回上诉人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何某某与第三人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丁某彩礼75000元”为“上诉人何某某、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丁某彩礼50000元”;
三、由上诉人何某某、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丁某金首饰款19000元;
四、上诉人何某某娘家陪嫁物“双开门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归上诉人何某某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丁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上诉人丁某负担200元、上诉人何某某、何某甲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克雄
审判员 马晓红
审判员 马 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