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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82民初532号

崔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崔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2民初532号原告崔某某,女,195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4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夫妻。于1988年2月12日在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也有过家庭琐事纠纷,但并不妨碍家庭大局。后来也常因微小事务闹矛盾,感情有所变化,被告遂于2014年6月3日出走至今,仅于2014年出走后的一月多给原告写了一封信,信中言明永远不回家,不要找他,也找不到他,见了他也不回家,还说了不少对原告意见很大的抱怨语言,发誓再不回家。由于没有详细地址,原告无法回信。无奈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以丈夫失踪为由,请求帮忙寻找,但也无果。现在被告离家出走已近两年,原告生活十分清苦,精神极其苦恼,根据目前现状,被告返回已是无望,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解除原被告之间名存实亡的婚姻。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2月12日在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平卫政优字第48号),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夫生一女孩;被告与前妻生一男孩、两个女孩,现双方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好,后由于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6月3日从华阴市离家出走至今。2014年7月23日被告从河南平顶山给原告写信表明,生活的太累,无法解脱,只有选择离开,任何人都不要找他,也找不到他,找到也不会回去。被告出走后原告多方寻找无果,于2015年7月22日以被告走失未归为由向华阴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仍无音信。另查,原被告于2013年1月从河南平顶山市来华阴市原告女儿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华阴市山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华阴市太华路街道办事处华城社区居委会证明、华阴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警回执、被告信件复印件、平顶山市卫东区优越路街道办事处优越社区居委会证明、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在处理家庭事务上缺乏沟通和交流,不能够相互包容和理解,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6月3日离家出走至今两年之多,经多方寻找无果,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缺席,无法核实,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崔某某与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静江

人民陪审员  王和平

人民陪审员  雷 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启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