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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民终520号

彭菊清与湖南九龙经贸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湖南九龙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彭菊清,陈向前,湖南娄底市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终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九龙经贸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正滔,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凯,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龙,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菊清,居民。委托代理人赵赛霞,居民。原审第三人陈向前。委托代理人周登峰,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湖南娄底市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向前,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登峰,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九龙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菊清,原审第三人陈向前、湖南娄底市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0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宁从越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刘威、周怡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17日、8月19日,被告九龙公司、第三人海汇公司先后两次向原告彭菊清出具借据借款人民币5万元、1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1.8%,半年结息一次,借款期限一年,九龙公司、海汇公司均在借据上加盖了公司财务章,第三人陈向前亦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印章。借款后,上述第一笔借款九龙公司、海汇公司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16日止,第二笔借款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18日止。因九龙公司、海汇公司未再继续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彭菊清的委托代理人向原审法院明确表示,其只要求被告九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要求第三人海汇公司、陈向前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九龙公司、第三人海汇公司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凭,且九龙公司、海汇公司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可以确认,被告九龙公司、第三人海汇公司理应偿还借款。第三人陈向前虽在借据上加盖了印章,但其系海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加盖印章的行为系履行其职责的职务行为,其个人依法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鉴于原告方在诉讼过程中向原审法院明确表示其不要求第三人海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此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九龙公司、第三人海汇公司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九龙公司所辩称的其系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与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湖南九龙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菊清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人民币50000元自2013年11月17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第二笔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自2014年2月18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均按照月利率1.8%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0元,由被告湖南九龙经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九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月利率1.8%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但现有经济形势下,上诉人无力承担如此高额的借款利息。加之,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选举的债权人委员会达成了还款方案,约定按月利率0.85%支付利息,上诉人应按此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按月利率0.8%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

被上诉人彭菊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借贷关系,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合法有效。上诉人称已与被上诉人选举的债权人委员会达成还款方案,但被上诉人未选举过任何人代为被上诉人做主,也未向上诉人出具过降低利率的文字依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陈向前、海汇公司未作陈述。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九龙公司、被上诉人彭菊清,原审第三人陈向前、海汇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利率的认定问题。上诉人九龙公司称,上诉人无力按月利率1.8%承担借款利息,且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选举的债权人委员会达成了还款方案,故应按双方还款方案约定的月利率0.85%支付利息。被上诉人彭菊清则称:双方约定月利率1.8%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上诉人九龙公司对其向被上诉人彭菊清立据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亦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九龙公司应当按约向被上诉人彭菊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九龙公司以已与被上诉人彭菊清选举的债权人委员会达成还款方案为由,要求按还款方案约定的月利率0.85%计付利息。但是,上诉人九龙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彭菊清曾选举并授权债权人委员会与上诉人九龙公司签订还款方案,亦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彭菊清本人曾与上诉人九龙公司就降低案涉借款的利率一事形成合意。因此,上诉人九龙公司的前述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湖南九龙经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从越

审 判 员  刘 威

审 判 员  周 怡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郭桃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