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2201行审42号

乌兰浩特市环境保护局与乌兰浩特市天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环境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乌兰浩特市环境保护局,乌兰浩特市天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2201行审42号申请执行人乌兰浩特市环境保护局,地址:乌兰浩特市铁西南大路。法定代表人孙福斌,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康宁,该局法制股股长。被执行人乌兰浩特市天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乌兰浩特市工业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铁军,职务: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乌兰浩特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乌环罚字[2015]3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乌环罚字[2015]3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经责令限期缴纳后仍拒不缴纳,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罚款人民币2770000.00元。申请执行人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和依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在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未履行义务,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未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乌环罚字[2015]3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

审判长  包晓丽

审判员  朱明华

审判员  李方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