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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446号

游辉与钱斌、陈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游辉,钱斌,陈香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446号

原告:游辉,女,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明建,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区,系原告丈夫。

被告:钱斌,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陈香梅,女,1970年9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品,上海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游辉与被告钱斌、陈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游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明建、被告钱斌、被告陈香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品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游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明建、被告钱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香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延的利息4.62万元整;3.判令被告自法院受理本案后继续拖延返还借款的违约金(从2016年3月起计至取得所有欠款本金日止,按1.4分利息计算);4.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所产生的一切其它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游辉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俩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4.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按1.4%计算直至欠款和利息全部还完为止);2.判令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所产生的一切其它相关费用均由俩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9日、2011年7月25日、2011年11月20日、2012年1月25日、2012年4月19日、2012年6月25日、2012年9月21日、2012年12月24日、2012年12月25日、2013年4月17日、2013年4月23日、2013年7月19日、2014年5月23日、2014年6月24日、2014年12月25日、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3日立据借款7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1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1万元、1万元、4万元、4万元、2万元、7万元、4万元、10万元。根据约定,被告应当按月支付1.4分利息。鉴于被告再三要求原告给予减缓利率,故原、被告在2015年10月另外签订一份协议,协定了由被告每月支付0.2万元利息和0.2万元本金。而被告支付了3个月就反悔,后来我们多次敦促被告早日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方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钱斌辩称,一、还款协议书和借条是我写的,但是借款时间很久了,印象中都是转账方式支付,借款本金应以对方提供的银行流水凭证为准;

二、涉及本金和利息的约定的时间,希望按照还款协定书处理;

三、本案属于部分违约,违约时间应从2016年3月开始,利息也只能从2016年3月份开始计算;

四、本金还了8000元,利息还了6000元;

五、本案借款用途是帮朋友周转,我前妻陈香梅不了解,没有用于家庭生活。

被告陈香梅辩称,诉请本金金额应根据汇款凭证作为依据,还款协议还款时间很长,能够作为违约本金应扣除已经支付的8000元,利息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汇款记录出借人为薛明建,但他对借款没有任何说明,缺少证明,对借贷是否实际发生存在异议。对方既要求利息又要求违约金不符法律。俩被告已经离婚,被告陈香梅对借贷毫不知情,该笔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根据汇款流水看,实际汇款为38万元,扣除8000元,本金应该只有37.2万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焦点:

一、原告游辉向被告钱斌实际支付借款本金的金额;

二、利息的计算方式;

三、本案属于部分违约还是全部违约;

四、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现予以查明、评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游辉向被告钱斌实际支付借款本金的金额。原告游辉主张其向被告钱斌支付借款本金55万元,扣除已偿还的借款本金8000元,现尚余借款本金54.2万元未偿还,并出示了借条17张、还款协议书1张和银行流水凭证,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本金38万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本金17万元,合计借款本金55万元。另外,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钱斌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以及被告钱斌按月利率1.4%计算支付的每月利息款可以佐证借款本金为55万元。被告钱斌质证认为,对借条、还款协议书、银行流水凭证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原告陈述的有些借款一部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另一部分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不合常理。还款协议书中的55万元是在没有核对确认的情况下写的,而其当时给原告发的短信内容可以证明其对借款本金是否为55万元无法确认,其均是依照借条上的金额来支付利息,故不能以支付的利息作为本金推定的依据。被告陈香梅质证认为,对借条和汇款的关系,被告钱斌是在写完借条后再去汇款,那么事实是否之后有去汇需要证据证明,借条中2013年7月19日的4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对借条的形式上和内容上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请法庭查证。对汇款凭证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汇款人是薛明建而不是原告,应由薛明建提供证据证明这笔钱是否属于游辉,对借条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转账凭证,借款的金额只有23万元,与诉请不同,扣除已经偿还的8000元,剩余本金应是22.2万元。10万元的借条,借款凭证只有4万元,且时间上存在不一致。故借款本金事实应当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不能仅依据付息行为倒推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原告游辉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明建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庭审中均确认薛明建向被告钱斌所汇款项均系受原告委托汇给被告钱斌的借款,该款项和原告主张的借款系同一笔款项。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书、银行流水凭证,形式上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钱斌向原告支付的利息金额与以借款本金5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计算出来的利息一致,而被告钱斌于2015年10月16日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再一次确认借款本金总计55万元。被告钱斌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应当知道借条的重要性和借条保留在持有人手上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若其确实没有收到原告相应款项,却反复向原告书面确认借款金额,该做法是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也有悖常理。依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认定原告游辉向被告钱斌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为55万元。被告抗辩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二、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问题。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未能按还款协议书履行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原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4%计算。被告钱斌认为利息应当按照还款协议书中的约定计算,且应从2016年2月份计算至起诉时间。被告陈香梅抗辩意见认为,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应当按照还款协议书中关于计息方式的约定即2016年1月份以后的利息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从2016年2月1日计算到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生效以后的利息按照民诉法关于迟延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逾期履行的规定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游辉与被告钱斌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还款协议书属合法有效,对原告游辉、被告钱斌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本案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协议中约定的每月3000元计算,折算为月利率0.5455%。

三、关于本案属于部分违约还是全部违约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钱斌自2015年10月16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以来,仅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6000元。对于已到期未偿还部分,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偿还该部分款项;对于未到期的款项,因被告未按期如数偿还已到期款项,仅偿还部分,其行为应当视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构成逾期违约,原告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全部借款。

四、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钱斌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被告钱斌与被告陈香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香梅对借款事实也知晓,故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钱斌抗辩意见认为其向原告所借款项系用于帮朋友周转,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陈香梅抗辩意见认为本案的借款系被告钱斌帮其朋友所借的个人债务,原告在借款当时已经知道该事实,因此被告陈香梅与所涉借款无关,不承担任何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钱斌、陈香梅于199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21日登记离婚。本案的借款行为系发生在被告钱斌、陈香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之债。因此,被告钱斌、陈香梅均有共同还款义务。俩被告辩称被告钱斌所借款项均用于帮朋友周转,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俩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钱斌仅根据其银行账户存在向他人转账的情况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并未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香梅除了辩解意见外,未能向本院进一步举证证明,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陈香梅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钱斌向原告借款55万元,有其书写的借条、还款协议书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16日,系属不利原告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钱斌、陈香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香梅对此亦具有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陈香梅之抗辩主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香梅在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斌、陈香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游辉借款本金54.2万元及利息(以54.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0.5455%计算);

二、驳回原告游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12670元,由原告游辉负担184元,被告钱斌、陈香梅负担12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 娟

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

人民陪审员  林 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诗琴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