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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刑初1098号

姜某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行医
当事人
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109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2013年4月8日因未取得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擅自行医被临沂市兰山区卫生局没收药品一箱、罚款1000元并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2014年3月18日因未取得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擅自行医被兰山区卫生局没收药品器械、罚款7000元并责令停止执业活动。2016年1月25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长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起,被告人姜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临沂市兰山区祊滨路后十小区南门东侧租用沿街房屋开办诊所并从事医疗活动。临沂市兰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先后于2013年4月8日、2014年3月18日对其进行查处,处以没收行医药箱、罚款、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被告人姜某在两次被查处后仍然从事医疗活动,并于2015年5月20日再一次被临沂市兰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查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现场笔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他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犯非法行医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坦白认罪,且积极缴纳罚金,故对被告人姜某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姜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姜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行医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孟宪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