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7民初195号
原告:朱克禄,男,住贵州省凤冈县永安镇。
被告:凤冈县永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凤冈县永安镇。
法定代表人:安清,镇长。
被告:凤冈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凤冈县龙泉镇。
法定代表人:王继松,县长。
原告朱克禄与被告凤冈县永安镇人民政府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凤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17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重新受理后,依法追加了凤冈县人民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承包林地上的林木进行评估,其评估意见为:委托评估财产价格为23,366,580.32元。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诉讼标的额为23,366,580.3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案件的相关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诉讼标的在500万元以上的案件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贵州省遵义市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安宣强
审 判 员 吴宗祥
人民陪审员 谢 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亚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