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343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全通支行,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东路168号。负责人邓伶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欧阳文,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岸英,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元秀。被告高国生。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全通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元秀、高国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岸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元秀、高国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元秀因购买价值1546000元的路虎揽胜2993CC越野车,向原告申请办理分期付款业务,并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62的汽车分期付款专用信用卡。2014年3月10日,被告刘元秀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K:(卡车购)字(营业部)(全通)支行(2014)年(001)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元秀向原告透支108万元用于购买路虎揽胜汽车,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分期还款共计36期,每期偿还的金额为3万元,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若被告刘元秀发生累计三次违约等事项时,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元秀立即清偿透支款项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刘元秀所办信用卡账户;如被告刘元秀违约,则应承担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原、被告同时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元秀以所购买的湘A×××××路虎揽胜2993CC越野车设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等费用。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刘元秀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高国生与被告刘元秀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国生亦未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立即解除被告刘元秀与原告签订的编号K:(卡车购)字(营业部)(全通)支行(2014)年(001)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2、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本金545578.1元及利息1284.13元(利息等暂计至2016年4月18日,之后按照《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贷款还清日止);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7343元;4、原告对被告刘元秀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牌照号为湘A×××××的路虎揽胜2993CC越野车(车辆识别代号为:SALGA2KF8EA138484)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主债权以及基于主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元秀、高国生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元秀、高国生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4日,被告刘元秀向原告申请领取汽车分期信用卡,被告刘元秀填写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中,确认签名栏由其手写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同日,被告刘元秀还向原告提交了个人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2014年3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刘元秀(乙方)签订编号K:(卡车购)字(营业部)(全通)支行(2014)年(001)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向湖南省科罗纳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总价为154.6万元路虎揽胜汽车,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46.6万元,剩余108万元购车款以在甲方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透支方式支付;乙方支付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共计36期,每期还款3万元,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乙方应按首期收取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29600元;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如乙方未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合同所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高国生在上述《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中的配偶签字处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元秀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就被告刘元秀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形成的债权,被告刘元秀自愿以所购路虎揽胜2993CC越野车(车牌号为湘A×××××、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为SALGA2KF8EA138484)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8月8日,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元秀于2014年4月3日使用上述办理的信用卡透支消费108万元。被告从2015年11月开始拖欠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18日,被告刘云秀拖欠到期透支本金为215578.10元,利息为1284.13元,未到期本金为33万元。为催收上述欠款,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与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费27343元。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遂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中载明: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告在庭审中确认透支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本案无复利、滞纳金和超限费等。以上事实,有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个人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POS机刷卡单、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及凭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委托代理协议、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云秀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即承诺遵守原告所发行信用卡的使用要约,应严格按约偿还所发生的消费欠款及其他费用。同时,原告与被告刘云秀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刘云秀持卡透支消费后而未按约偿还所欠款项,累计逾期还款达三期以上,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刘元秀签订的编号K:(卡车购)字(营业部)(全通)支行(2014)年(001)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并由被告刘元秀归还借款本金545578.1元(透支本金为215578.10元+未到期本金330000元)、截至2016年4月18日的利息1284.13元(此后的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云秀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云秀应按约向原告承担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云秀承担律师代理费27343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元秀、高国生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国生应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元秀以其所购路虎揽胜2993CC越野车(车牌号为湘A×××××、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为SALGA2KF8EA138484)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依法成立,现被告刘元秀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主张对被告刘元秀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其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元秀、高国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全通支行与被告刘云秀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编号K:(卡车购)字(营业部)(全通)支行(2014)年(001)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
二、被告刘云秀、高国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全通支行借款本金545578.1元、并支付截至到2016年4月18日的利息1284.13元及此后透支利息(以借款本金545578.1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
三、被告刘云秀、高国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全通支行律师代理费27343元;
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全通支行对被告刘云秀名下的路虎揽胜2993CC越野车(车牌号为湘A×××××、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为SALGA2KF8EA138484),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欠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2元,减半收取计4771元,由被告刘云秀、高国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香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