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26民初2862号

温州米鸿实业有限公司与郑仰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州米鸿实业有限公司,郑仰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2862号

原告:温州米鸿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炳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应段,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仰恳。

原告温州米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鸿公司)诉被告郑仰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鸿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应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仰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鸿公司起诉称:2014年2月份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无纺布。同年7月31日,经结算,被告结欠货款124440元未还,并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之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货款,但至今尚欠46009元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偿还货款4600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仰恳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米鸿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结欠货款的事实。被告郑仰恳既不到庭质证,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31日,被告出具一份欠货款124440元的欠条给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陆续还款,目前尚欠46009元货款未偿付。

本院认为:原告米鸿公司与被告郑仰恳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46009元及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仰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仰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温州米鸿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6009元及利息(按货款46009元计算,从2016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郑仰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950元,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黄陈花

代理

审判员  季暄燃

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黄兆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