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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4民初1369号

原告王东与被告康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东,康泽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1369号原告王东:男,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被告康泽林:男,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

原告王东与被告康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泽林经公告传唤逾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累计借原告现金166878元未还,现在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康泽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在苍溪、广元等地从事工程承包业务,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为承包工程资金紧缺,分别于2010年腊月、2011年3月、2011年6月、2012年冬月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5.7万元、2万元、4.7万元,共计18.4万元,并分别按借款时间和金额给原告出具了借条。随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偿还17122元。2013年3月31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尚下欠原告借款166878元。被告从原告处收回之前出具的全部借条,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东现金166878元,今年内必须还清尾款66878元,其余款项2015年前必须还清。此借条虽未公正,但生法律效力”,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双方对逾期付款是否承担利息等违约责任作约定。2013年底,被告称资金紧张无力还款。其后被告外出务工,下落不明。今年4月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后约定了还款时间,应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其拖延还款,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康泽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东现金166878元及利息(其中66878元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100000元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照本院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6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勇

人民陪审员  王幸福

人民陪审员  王 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谭 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