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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4民初4992号

重庆市黔江区大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重庆凯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黔江区大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重庆市永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重庆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凯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4民初4992号

原告:重庆市黔江区大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办事处朝阳居委一组。法定

负责人:朱孝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念,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重庆市永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册山居委3组。

法定代表人:梁洪永,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文汇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梁洪永,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凯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绍庆街道滨江路10号B4-3-3-1。

法定代表人:梁洪永,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西段1555号。

负责人:许维波,该支行行长。

原告重庆市黔江区大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永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重庆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凯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本院受理后,通知原告七日内预缴诉讼费37400元,因原告未按期缴纳,也未向本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石光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温秋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