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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偃民金初字第74号

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孝军、杨淑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杨孝军,杨淑贤,高秋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金初字第74号

原告: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偃师市迎宾路3号。机构代码:57249989-8。

法定代表人:刘鹰,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袁瑜勃,男,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杨孝军,男,1967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顾县。

被告:杨淑贤,女,1968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被告:高秋玲,女,1973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原告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淑贤、杨孝军、高秋玲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瑜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淑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秋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杨淑贤因购买钢材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年利率为13.2%,并约定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杨孝军、高秋玲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之初,被告杨淑贤尚能按约定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后,被告杨淑贤违背约定不再按期支付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推拖,请求判令:1、上列被告归还原告贷款30万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从2015年3月到2015年9月按年利率13.2%计算,自2015年10月起按年利率19.8%计算);2、上列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13000元、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等。

被告杨孝军辩称,我认为是原告银行负主要责任,借款的时候银行承诺我们只用把我们自己的款还了就行,我们不必还杨淑贤的借款,这个我们当时都有录音。我们也曾配合原告找被告杨淑贤,杨淑贤家里有车有房有厂,但是是原告自己不作为导致现在的情况。杨淑贤和其丈夫王宏军是假离婚,以前王宏军在银行贷款有不良记录所以不能再贷款,所以他们俩假离婚让杨淑贤出来贷款。另外,在开庭前一个月,杨淑贤的丈夫王宏军曾经承诺还款,当时高秋玲的丈夫、我、我爱人张金玲、银行的方经理、王宏军5个人都在场,王宏军说的是用车和厂里的设备抵押。杨淑贤先后在半年时间内贷款200多万元,她这是骗贷行为。被告杨淑贤、高秋玲未答辩。审理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杨淑贤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且合同对借款利率作出了详细约定;2、2014年9月30日被告杨孝军、高秋玲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其承担连带责任,且对保全费、律师费等承担责任;3、原告发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贷款发放给杨淑贤;4、本案律师代理费用发票一张计13000元、河南省律师行业收费指导意见一份、收费标准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13000元。被告杨孝军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杨孝军、杨淑贤、高秋玲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杨淑贤因购买钢材所需向原告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双方签订了农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13.2%(年利率),逾期利率为19.8%(年利率)。双方约定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原告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被告杨淑贤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被告杨孝军、高秋玲与原告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农户联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孝军、高秋玲对被告杨淑贤在原告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同日将30万元转入被告杨淑贤在原告处所开的账户。杨淑贤按约定向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此后的利息未再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淑贤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6)偃民金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杨淑贤、杨孝军、高秋玲存款32万元或查封同值财产,并于2016年1月4日冻结杨孝军银行存款32万元,其中已冻结36078元,因余额不足未冻结28392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被告杨淑贤与原告签订农户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杨淑贤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杨淑贤仅支付原告部分利息,对借款30万元,应偿还原告并按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利息及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杨孝军、高秋玲为被告杨淑贤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孝军、高秋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淑贤追偿。审理中被告杨孝军称原告承诺其只用还自己的款,不必还杨淑贤的借款,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13000元,因原告与被告杨淑贤签订的农户借款主合同中未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淑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9月2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3.2%计算,2015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9.8%计算,从2015年9月30日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杨孝军、高秋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杨孝军、高秋玲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杨淑贤进行追偿的权利。

四、驳回原告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财产保全费2120元,共计7920元,由被告杨淑贤、杨孝军、高秋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爱武

人民陪审员 :褚静静

人民陪审员 :王建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冰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