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4民初1415号
原告:王永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江,临洮县窑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寇玲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福,系原告寇玲芳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江,临洮县窑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爱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福,系原告李爱玉公公。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江,临洮县窑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爱玉,系原告王某某母亲。
原告:王某甲。
法定代理人:李爱玉,系原告王某甲母亲。
被告:李天明。
被告:定西市安定区中信车辆服务中心。经营者:梁艳君。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洮县支公司负责人仝彦君,系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王永福、寇玲芳、李爱玉、王某某、王某甲与被告李天明、定西市安定区中信车辆服务中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洮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江、被告李天明、被告定西市安定区中信车辆服务中心经营者梁艳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洮县支公司经理仝彦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福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五原告家属王某的丧葬费27226.5元,死亡赔偿金475340元,被抚养人原告王永福生活费45533.33元,被抚养人原告寇玲芳生活费45533.33元,被抚养人原告王某某生活费34150元,被抚养人王某甲生活费44395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674178.1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洮县支公司赔偿112000元;由被告李天明、定西市安定区中信车辆服务中心连带赔偿224871.26元,剩余损失原告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21时25分许,被告李天明驾驶甘J095**号“嘉龙牌”中型货车沿兰临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兰临线86KM+239m处时,与受害人王某驾驶的“启俊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王某受伤,电动车报废,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临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天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五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没有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五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入前所列。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天明赔偿28000元。李天明辩称:对发生的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已经赔偿28000元,再没有能力赔偿。唯一财产事故车辆还在交警队。关于经济赔偿1.受害人属酒驾,应该承担更大的责任,责任应该由其自己承担80%;2.关于王永福和寇玲芳的生活费,因为没有达到60岁,因此不应当被赔偿,对其他赔偿范围没有异议。定西市安定区中信车辆服务中心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洮县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在范围内同意赔偿。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定西市安定区中信车辆服务中心不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明定西市安定区中信车辆服务中心与李天明之间签订《机动车委托服务合同》,约定该车以定西市安定区中信车辆服务中心的名义在机动车辆登记部门办理入户手续,但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李天明,定西市安定区中信车辆服务中心没有对该车辆的经营权、受益权,占有权、处分权。对被告李天明有异议的原告王永福、寇玲芳的生活费,因王永福、寇玲芳未满六十周岁,也没有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永福等五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原告王某某生活费、被抚养人王某甲生活费、财产损失费,按照责任大小予以支持。被告李天明违反道路安全的相关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王某死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赔偿义务应当由被告李天明按照其责任承担。被告李天明对J09518号“嘉龙牌”中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洮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限额范围内对受害方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天明按其主次责任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其余由其自负。定西市安定区中信车辆服务中心异议成立,不承担赔偿责任。李天明对王永福、寇玲芳生活费的异议成立,对王永福、寇玲芳主张的生活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由于过错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王永福、寇玲芳,李爱玉,王某某、王某甲请求的死亡赔偿金475340元和财产损失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洮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12000元;死亡赔偿金不足部分365340元、丧葬费27226.5元、原告王某某生活费34150元、原告王某甲生活费44395元,以上合计471111.5由被告李天明赔偿141333.45元(已付28000元,再付113333.45元),其余由其自负。被告定西市安定区中信车辆服务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2元,减半收取计5271元,由被告李天明负担3964元,由原告王永福、寇玲芳、李爱玉、王某某、王某甲负担1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宪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小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