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824行审28号申请人稷申请人稷山县国土资源局,所在地址:稷山县振兴北路20号。法定代表人乔彦民,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坤斌,男,系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公司稷山分公司,所在地址:稷山县稷峰镇南阳村。法定代表人宋文戈,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根勇,男,系公司办公室主任。2016年7月29日,本院收到稷山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稷国土卫处字(2016)第4号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一、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主动拆除在非法占用1388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貌。
二、处以被申请人69440元罚款,限十日内向县农行缴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稷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稷国土卫处字(2016)第4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未经批准占用稷峰镇南阳村土地13888平方米用于建环保设施,属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责令限期拆除不服的,在收到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之日内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而稷山县国土资源局所作的稷国土卫处字(2016)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主文内容有两项,不仅有限期拆除的处罚,而且有相当数额罚款的处罚,只告知被申请人在收到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六个月的起诉期限(罚款的处罚)的规定。依法规定起诉期限应给足被申请人,否则会影响被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人稷山县国土资源局的稷国土卫处字(2016)第4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申请,不准予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黄回狮
审 判 员 兰 平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