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5行终334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郭中银,男,1943年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万盛区)。
上诉人郭中银因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的(2016)渝0110行初95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郭中银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房因采煤受损。重庆市万盛采煤沉陷区受损农房治理指挥部却不予解决上诉人的房屋赔偿问题。原审不予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受理本案。经审查,郭中银以重庆市万盛采煤沉陷区受损农房治理指挥部为被起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我的住房在2005年因乡镇企业鱼田堡煤矿采煤受损,当年被纳入国家采空区范围。2012年,政府对我社受损农房进行理赔,但至今未解决我的农房受损问题。特诉请法院确认指挥部对我采空受损农房不进行赔付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重庆市万盛采煤沉陷区受损农房治理指挥部在采煤沉陷区受损房屋赔偿中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指导、协调行为,不具有强制性。上诉人郭中银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故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郭中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 飒
代理
审判员 陈雯雯
代理
审判员 李春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