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109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6月16日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照东物业管理有限���司职工,住临沂市。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人张某在临沂鲁越电力机电销售部工作期间,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城区支行申办金穗信用卡一张,卡号:62×××65。信用卡发放后,被告人张某利用该卡刷卡消费和提现。期间,被告人张某辞去工作并更换手机号码。至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利用该卡透支本金29899.9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某归���后,其家人代其偿还银行本息并取得银行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控告书、其他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坦白认罪,已偿还银行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积极缴纳罚金,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其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孟宪菊
审判员 李相元
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