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行终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敦能。委托代理人董金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13号。法定代表人盛洪涛,局长。委托代理人闵彤,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临江大道811-2号。法定代表人何建新,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陈晖,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邢敦能请求法院确认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注销其土地证的行为违法一案,邢敦能不服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07行初1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名下房屋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红卫路街XX街坊XX社区内。2013年9月6日,青山区政府作出青政(2013)45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原告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5年6月12日,青山区政府对原告被征收房屋作出青政征补字(2015)XX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同日,被告市国土局在智慧武汉——国土资源和规划网发布《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公告2015第6号》,对原告的土地证书进行公告注销。现原告认为被告的公告注销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市国土局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公告2015第6号》违法且无效。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本案中,原告房屋被人民政府依法征收时,该房屋所占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已被国家收回,原告基于被征收房屋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可通过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等方式予以保障。《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征收补偿协议或者征收补偿决定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被告市国土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房屋的土地证书进行公告注销并无不当,且该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亦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邢敦能的起诉。
上诉人邢敦能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全面、准确履行法定职责,超越法定职权实施“注销”土地证的行政行为,亦未遵循法定程序。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意遗漏,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6)鄂0107行初12号行政裁定书,改判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出注销本人《土地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且无效。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市国土规划局、青山区政府辩称,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故被上诉人市国土局注销其土地证的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不再产生实质影响。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裁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本案中,上诉人的房屋被青山区政府依法征收,该房屋所占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已被国家收回,也就是说,涉案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系青山区政府下达征收决定后的直接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作出注销上诉人土地证的行为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该行为不可诉。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浩
审判员 沈红
审判员 李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彭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