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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刑初167号

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6年5月30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寄押于湖北省恩施市看守所,同年5月3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葛洲坝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被告人王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西坝支行申办了信用卡并使用,2014年5月开始逾期透支。在该行工作人员电话多次催收下,2015年6月30日王某归还12000元后再无还款。2015年9月24日、9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西坝支行两次在《三峡晚报》上发布对王某的信用卡逾期催收公告,同年11月23日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委托的宜昌凯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官某向王某电话催收,截止2016年2月1日王某该信用卡透支本金为34667.58元。2016年被告人王某归还了上述透支款。被告人王某所在社区矫正组织书面表示愿意接受其进行改造,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透支的信用卡,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催收记录、公告、处理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马某、官某的证言,电话记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有悔罪表现,且落实了帮教措施,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廖健薇

审 判 员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谢 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曼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