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4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刚,无职业。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玉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龙云,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金刚因与被上诉人董玉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2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金刚、被上诉人董玉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龙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对一审判决中董玉敏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数额进行改判;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董玉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董玉敏的误工时间以及护理期认定过长,误工时间应按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载明的时间为准,护理期按照董玉敏的住院期间的病情及住院时间长短确定。董玉敏辩称,虽然董玉敏未提出上诉,但认为误工时间及护理期应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期和护理期并非过长,而是认定过短。董玉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王金刚赔偿原告董玉敏医疗费431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按每天100元4天计算)、营养费3000元(按每天50元60天计算)、误工费11139.6元(按本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92.83元120天计算)、护理费8354.7元(按本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92.83元90天计算)、交通费1500元,合计28705.02元;并要求被告王金刚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1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金刚在雨雪天驾驶属其所有的赣D×××××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5.8公里处时,因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该车前部撞到中央隔离护栏后侧翻,造成乘车人马海云、虞连民、张振良、张新华、张伟、艾国来、骆良山、解文志、刘玉柱、时学福、吴玉娄、苏德安及原告董玉敏受伤、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的后果。原告董玉敏受伤后在天津市××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未愈出院,共支付医疗费4310.72元。原告董玉敏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髌上囊及关节积液、右膝损伤等。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认定,被告王金刚驾驶机动车恶劣天气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玉敏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王金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玉敏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是正确的,应予以确认。由于被告王金刚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310.72元,凭票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按每天100元4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王金刚辩称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因原告依法按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主张该费用并无不当,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酌情支持3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参照相关标准酌情支持60天按本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收入92.83元计算,以5569.8元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参照相关标准酌情支持30天按本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收入92.83元计算���以2784.9元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王金刚辩称原告主张的营养期、误工期和护理期未提供医院出具的证明,因原告未愈出院,需加强营养、休息和护理,虽未提供医院出具的证明,但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等情况可以确定营养期、误工期和护理期,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视情况支持65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31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5569.8元、护理费2784.9元、交通费650元,合计14015.42元,由被告王金刚赔偿。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
一、原告董玉敏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31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5569.8元、护理费2784.9元、交通费650元,合计14015.42元,由被告王金刚赔偿;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董玉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金刚担负。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护理费和误工费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金刚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董玉敏合理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董玉敏的伤情需要、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误工时间、护理期,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王金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金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玉
代理
审判员 邵 丹
代理
审判员 豆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