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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民终341号

段超与左科慧、李占有、王巧云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段超,左科慧,李占有,王巧云,李美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民终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超,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凉城县。委托代理人庞廷,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科慧,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满族,住凉城县。委托代理人冯国辉,女,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凉城县岱海镇光明小区,系被上诉人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占有,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凉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巧云,女,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凉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月婷,内蒙古秀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美莲,女,195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凉城县岱海镇光明小区。委托代理人黄惠芳,女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凉城县岱海镇怡海小区,系被上诉人女儿。

上诉人段超因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凉城县人民法院(2015)凉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廷,被上诉人左科慧的委托代理人冯国辉,被上诉人李占有,被上诉人王巧云的委托代理人李月婷,原审被告李美莲的委托代理人黄慧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17时许,凉城县岱海镇出现强对流天气,伴随有雷雨和大风,大风的瞬时风速达到29.1米/秒(11级)、风向为WNW(西北西),位于凉城县岱海镇光明小区临街连排商住楼(共三层)楼顶的部分彩钢瓦被大风掀起,被掀起的彩钢瓦及其上的太阳能热水器向房屋南侧的地面掉落,在掉落过程中彩钢瓦发生了翻转,原固定于该彩钢瓦上的太阳能热水器亦发生了脱落,最终该彩钢瓦及其上的太阳能热水器掉落在停放于前述连排商住楼前(南侧)空地的原告所有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号牌号码:蒙AKH6**、发动机号:H438319、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VGDC46AOEG565991)上,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前述发生彩钢瓦脱落所涉及的房屋共6间(套),被告李占友为其中两间(套)的业主,被告段超为其中两间(套)的业主,被告王巧云为其中一间(套)的业主,被告李美连为其中一间(套)的业主。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鸟兰察布市鑫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相关司法鉴定,该鉴定评估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的乌鑫鉴评(2015)评报宇第104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载明原告车辆的修复费用为44400元,于2015年9月18日出具的乌鑫鉴评(2015)评报字第112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载明原告车辆的贬值为154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4被告为房屋业主,四被告各出资1/4修筑了屋顶彩钢瓦,现因其房屋的构筑物彩钢瓦及其上的搁置物太阳能热水器发生脱落导致原告车辆受损,4被告作为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大风导致4被告彩钢瓦及太阳能热水器脱落,但该次强对流天气并未给当地造成普遍性灾害,与4被告房屋相连的其他房屋及周边房屋均没有发生彩钢瓦大面积脱落的情况,该次损害的发生不应认定为不可抗力,被告方提出彩钢瓦及太阳能热水器脱落系因大风导致,属于不可抗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方请求追加彩钢瓦的安装者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向作为所有人和管理人的4被告提起诉讼系基于物件损害责任,而彩钢瓦的安装者非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4被告与彩钢瓦安装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也非基于物件损害责任,被告方请求追加彩钢瓦的安装者参加本案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追加。被告段超提出脱落的彩钢瓦原覆盖于其房屋的部分并未掉落于原告的车辆上,且段超所有的太阳能热水器在东边,风向为西北,段超的太阳能热水器亦不可能掉落于原告车上,并推断楼顶屋面上的彩钢瓦先由西边被告李占友屋顶刮起,而后带起段超屋顶彩钢瓦的一部分,所以被告段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彩钢瓦在掉落中发生了翻转,如太阳能热水器在掉落过程中从彩钢瓦脱落,在掉落过程中将受到风力、自身重量、彩钢瓦翻转产生的力等多个力作用,而太阳能热水器先从屋顶脱落还是在掉落过程中从彩钢瓦上脱落无法确定,且被告段超未提供其太阳能热水器品牌的相关证据,其应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彩钢瓦脱落后未发生解体,且其中有原覆盖于被告段超房屋的部分,被告段超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王巧云提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对于车辆贬值损失是不予支持的,所以本案原告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应支持,但省级人民法院的有关意见有其地域适用范围,该意见不适用于本自治区,且本案的性质为物件损害纠纷,案由及法律关系均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不同,所以被告王巧云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参照鉴定评估机构的价格鉴定结论,确定原告车辆损坏的财产损失为59800元[车辆修复费用44400元+车辆贬值15400元,4被告应各承担(59800元÷4人)14950元。4被告向原告赔偿后,如认为有其他责任人的,可以向其他责任人依法追偿。原告主张了电动三轮车的财产损失,但未主张具体损失数额,也未提交可证实该电动三轮车是否受损、损坏程度及修复或重置费用具体数额的证据,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占友赔偿原告左科慧车辆损坏的财产损失149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王巧云赔偿原告左科慧车辆损坏的财产损失149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由被告段超赔偿原告左科慧车辆损坏的财产损失149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O日内履行完毕;

四、由被告李美连赔偿原告左科慧车辆损坏的财产损失149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6元(原告预交64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8元,由被告李占友负担162元、由被告王巧云负担162元、由被告段超负担162元、由被告李美连负担162元;鉴定评估费4500元,由被告李占友负担1125元、由被告王巧云负担1125元、由被告段超负担1125元、由被告李美莲负担1125元。一审法院判决后,段超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

一、一审中的四位被告虽然共同出资修筑彩钢瓦,但所有权应依据各自房屋所有人对应部分进行确定,公安机关的现场照片显示损害车辆的彩钢瓦明显不是上诉人房顶上的,损害车辆的热水器也也不是上诉人的。

二、左科慧的车辆损失是由自然灾害导致的,属于不可抗力,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认定赔偿损坏车辆的贬值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一致。另查明,段超二审诉讼期间提供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名称1、《关于凉城县遭受洪涝灾害的报告》,2、凉城县民政局就2015年8月1日下午发生的自然灾害报送民政部“国家自然灾害灾情报送系统”报送灾情并被核报的网页信息,3、气象证明,拟证实本次事故是由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引起。第二组证据名称王福锁的书面证词,拟证砸坏受损车辆的太阳能热水器不属于上诉人所有。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均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审四位被告各出资1/4修筑的房屋的构筑物彩钢瓦及其上的搁置物太阳能热水器发生脱落导致左科慧的车辆受损。

上诉人诉称其屋顶对应的彩钢瓦没有脱落,但彩钢瓦屋顶作为一个整体,属于不可分割物,原审四位被告虽占有的房屋间数不同,但共同平均修筑屋顶,进一步证实了彩钢瓦屋顶的共有性,所以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一审四位被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不可抗力的问题,不可抗力必须是彩钢瓦屋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预见、也不能避免的,所以一审人民法院对于本次事故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问题,事故发生后一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书本身系经过专业的鉴定人员采用科学的方法评估得来,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车辆的修复费用及贬值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24元,由上诉人段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彦民

审 判 员  王雪峰

代理

审判员  孙维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晓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