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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执字第341号

张树坤与张德旺、刘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树坤,刘静静,张德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河执字第341号申请执行人张树坤,男,汉族,现住山东省利津县。被执行人刘静静,女,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被执行人张德旺,男,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张树坤与张德旺、刘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河民初字第57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8月2日向被执行人刘静静、张德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静静、张德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刘静静、张德旺至今未全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位于东营市河口区某房产为执行人刘静静、张德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续查封被执行人刘静静、张德旺房产。

二、被执行人刘静静、张德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有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叁年,自2016年8月16日始至2019年8月15日止。该期限届满前仍未执结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人张树坤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未申请延期造成的损失的,由申请人张树坤自行承担责任;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程德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志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