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7刑初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XX,女,1980年10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浮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浮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XX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波、马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被害人燕XX将其在浮山县法院西巷的家门钥匙留给被告人翟XX,让其帮忙照顾孩子,该翟趁其家中无人之机,在床边柜内钱包里盗走邮储银行储蓄卡和被害人燕XX的身份证,在浮山县邮政储蓄支行柜台将该储蓄卡密码修改后,取走卡内现金1500元,后将银行卡和身份证放回原处。此后,被告人翟XX又趁燕XX将家门钥匙留给其之机,先后六次以同样手法盗取现金4500元,共计盗取现金6000元。被告人翟XX得知被害人燕XX报案后,于2016年1月21日在邮储银行ATM机上分四次将盗得的6000元存入燕XX的该储蓄卡上。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翟X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同时认为案发后,被告人翟XX退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翟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认,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翟XX向我院提交谅解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被告人翟XX向被害人燕XX借500元钱,燕XX当其面从家中柜内钱包里取出邮储银行储蓄卡,二人一起到该银行并由被告人帮助燕XX操作在ATM机取钱,翟XX由此得知该储蓄卡所放地点。2015年10月13日,被害人燕XX将其位于浮山县天坛镇XXXX租住房的家门钥匙留给被告人翟XX,让该翟帮其照顾孩子,该翟趁其家中无人之际,在床边柜内钱包里盗走被害人的邮储银行储蓄卡,前往浮山县XXXX的邮储银行浮山县支行的ATM机取钱,由于密码输入错误,该翟又返回被害人家中,盗出与银行卡放在一起的被害人的身份证,在邮储银行浮山县支行的柜台将燕XX的邮储银行储蓄卡密码修改为燕XX身份证后6位,并取走卡内现金1500元,后将银行卡及身份证放回原处。此后,被告人翟XX又趁燕XX将家门钥匙留给其看家之机,先后6次以同样手法盗取现金4500元,共计盗取现金6000元。2016年1月20日,被害人燕XX发现其储蓄卡内现金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翟XX得知报案后,于2016年1月21日在浮山县大十字邮储银行ATM机上分四次将盗得的6000元存入燕XX的邮储银行储蓄卡中。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1、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燕XX所持有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邮储银行储蓄卡,可证明该卡自2015年10月13日起分七次被取现金6000元的事实。2、账户交易明细单,证明被害人燕XX所持有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邮储银行储蓄卡于2016年1月21日通过浮山县天坛路支行自助银行的ATM机分四次汇入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3、户籍证明,可证明被告人翟XX的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证人张XX询问笔录,该张系被害人燕XX之夫,其可证明2016年1月20日早10时许,其妻燕XX对其说银行卡中的6000元丢失的事实,还可证明听燕XX说,该张的同学也是其邻居的翟XX向她借过500元,翟XX应该知道燕XX卡里有钱的事实。同时证明燕XX丢失的6000元被翟XX归还的事实。
三、被害人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被害人燕XX证明其于2016年1月20日早9时去邮储银行取钱时发现密码被修改,经询问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其卡中6000元钱被人分七次取走的事实。还可证明只有翟XX知道其储蓄卡所放位置。
四、视听资料邮储银行ATM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证明2016年1月23日翟XX在邮储银行ATM机上存钱的监控视频。
五、被告人提供的证据谅解书一份,2016年7月11日,被害人燕XX证明翟XX盗窃其的6000元已经归还,因同其系邻居和朋友关系,对该翟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经庭审质证,证据间形成的证据链条结合被告人的供述,足以证明被告人翟XX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翟XX系多次盗窃,视其情节,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翟XX退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经查证属实,依法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翟XX的认罪态度,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翟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李 霖
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