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10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毅,男,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玲,辽宁马淑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麟,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玲,辽宁马淑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新抚区腾飞水产品经销行,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经营者刘腾,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民,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律师。
上诉人张毅、魏麟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市新抚区腾飞水产品经销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2民初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毅及其诉讼代理人马淑玲、被上诉人抚顺市新抚区腾飞水产品经销行经营者刘腾及诉讼代理人沈东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现被告人辩称已将该债务转让给第三人且已通知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由第三人承担该笔债务。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合同有无效力,均不能对抗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本案在原审中,二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了与被上诉人与詹森的转让协议。也明确地表述了转让后,已将被上诉人的债务转让给了新的经营人詹森,同时也安排被上诉人与新的经营人见面,并取得了被上诉人的同意。因此,该约定符合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由新的债务人詹森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以被上诉人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该笔债务由第三人承担是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的,依此判决由二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义务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抚顺市新抚区腾飞水产品经销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所称的将该笔债权转让并没有通知我方,其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协议不能约束债权人。抚顺市新抚区腾飞水产品经销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系抚顺市新抚区鑫铭苑自助海鲜店的经营人和合伙人,在二被告合伙经营抚顺市新抚区鑫铭苑自助海鲜店期间拖欠原告货款160421元,2015年4月13日和2015年7月1日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现抚顺市新抚区鑫铭苑自助海鲜店注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60421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抚顺市新抚区鑫铭苑自助海鲜店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是魏麟,现已注销。被告张毅自认与魏麟一起经营该店。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两张,一张内容为:“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30日,共欠100000元。日期为2015年4月13日,加盖有抚顺市新抚区鑫铭苑自助海鲜店公章,有张毅签字。”另一张内容为:“鑫铭苑欠刘飞海鲜货款4、5、6月共计60421元。日期为2015年7月1日,有李佳卉签字。”李佳卉系抚顺市新抚区鑫铭苑自助海鲜店会计。刘飞系刘腾哥哥,刘腾雇佣刘飞送货。另查明,二被告作为甲方与乙方詹森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由于经营需要,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将鑫铭苑自助海鲜店转让给乙方经营。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将位于抚顺万达广场三楼鑫铭苑自助海鲜店3001,3002整体转让给乙方经营。二:甲乙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23日前一切债务由乙方承担,所有权即由乙方所有。三:乙方可以使用原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和卫生许可证继续经营,乙方如需变更,甲方负责提供协助。四: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备注:甲方2015年12月23日前鑫铭苑自助海鲜店一切未结供货资金由乙方偿还作为转让金。”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抚顺市新抚区鑫铭苑自助海鲜店系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其在经营中发生的债务应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被告张毅自认与被告魏麟系共同经营,亦应对抚顺市新抚区鑫铭苑自助海鲜店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货款一节,被告对数额没有异议,现被告辩称已将该债务转让给第三人且已通知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由第三人承担该笔债务。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合同有无效力,均不能对抗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货款利息一节,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亦未在欠条中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魏麟、张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抚顺市新抚区腾飞水产品经销行货款16042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8元,本院减半收取1754元,由被告魏麟、张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魏麟、张毅申请证人张效豪出庭作证,其证实2015年12月24日左右一天,詹森接手店后,刘腾、张毅、詹森都在场进行了交接债务,刘腾同意由詹森还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上诉人魏麟、张毅称同被上诉人经营者刘腾及詹森共同谈话,被上诉人经营者刘腾同意上诉人方债务转让一节,被上诉人经营者刘腾予以否认;上诉人一审中未能提供现场录像及证人出庭作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审理期间,证人张效豪出庭作证,因证人张效豪系上诉人魏麟、张毅的员工,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证实的谈话地点与上诉人魏麟、张毅在一审庭审陈述不一致,证明力较低;又因上诉人魏麟、张毅对于所出具的欠条并未收回;且上诉人魏麟、张毅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法对抗被上诉人的主张,故上诉人魏麟、张毅所主张的被上诉人经营者刘腾同意债务转让一节,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无法支持其上诉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魏麟、张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8元,由上诉人魏麟、张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铁刚
审 判 员 朱秀杰
代理
审判员 黄 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