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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执747号

沈秋英与姚志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沈秋英,姚志民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08执747号申请执行人沈秋英,女,1975年9月2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姚志民,男,1975年5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姑苏区。

原告沈秋英与被告姚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6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核实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经向苏州市各商业银行查询,被执行名下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经向股票登记机关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股票可供执行;经向苏州市车辆管理所查实,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可供执行;经向苏州市各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可供执行。目前本案尚余5025元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且申请人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亦对次执行程序终结无异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鸣

审判员 邵昌生

审判员 朱勇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沈燕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