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刑终10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兴勇,无固定职业。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5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文彬,北京奥东(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辉,无固定职业。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监利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经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5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甲,无固定职业。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监利县公安局羁押,同月28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经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5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同月16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4日经监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5年11月12日被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圆通桥派出所羁押,同月19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自由职业。2015年1月4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监利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经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3月19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2015年4月2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日被监利县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经监利县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现被监利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段某,女,1984年1月12日出生河南省潢川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潢川县上油岗乡尤庙村,务工。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监利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日被监利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纪某,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潢川县桃林铺镇桃林村,务工。2015年1月3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朝阳路派出所羁押,当月5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经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5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现被监利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吴某,无固定职业。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监利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监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2月1日被监利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无固定职业。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监利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经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5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2015年2月16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现被监利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陆某乙,无固定职业。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监利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经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2015年2月16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4日经监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5年12月9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现被监利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兴勇、彭辉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卖淫罪,被告人段某、纪某、吴某、王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5)鄂监利刑初字第002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刘兴勇、彭辉、陆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刘兴勇安排被告人陆某甲与位于荆州市沙市区金龙路49号的春江花月国际大酒店实际经营者被告人张某甲签订了《经营承包合同》,承租了该酒店一楼休闲中心(面积约300平方米),租期为5年,第一年的租金50万元,后四年每年租金55万元。刘兴勇承租该酒店休闲中心后,招聘人员成立了“春江花月国际大酒店康乐部”(以下简称康乐部),组织多名女性从事卖淫活动。刘兴勇聘任被告人彭辉担任康乐部主管,负责康乐部的经营管理,直接组织实施卖淫活动;聘任被告人段某、陆某甲、陆某乙担任客户经理,负责向嫖娼人员介绍康乐部的卖淫项目、价格、服务,安排卖淫女供嫖娼人员挑选,并负责接受预订、开拓客源;聘任被告人纪某担任会计,负责康乐部的财务管理;聘任被告人吴某和同伙孟庆中(另案处理)担任收银员,负责收取嫖资,并与卖淫女就嫖资按康乐部规定进行结算;聘任被告人王某甲负责管理康乐部卖淫场所的卫生,安排卖淫房间;聘任同伙刘兴霞(另案处理)负责在技师房接听电话,安排卖淫女“上钟”,并向卖淫女出售卖淫工具;聘任同伙李永春(另案处理)负责对卖淫女进行卖淫技巧培训。康乐部另招募女青年陈某、屈某、詹某、邝丽华、宋某、夏某甲、许某、刘某甲、闫某、黎某、黄某甲等人从事卖淫活动。康乐部成立后,刘兴勇规定了卖淫的收费标准、获利分成比例,还制定了押金、培训、着装、食宿、考勤、请假、奖惩等管理制度。在康乐部经营过程中,张某甲以优惠价格将春江花月大酒店的客房相对固定租给康乐部,以利于康乐部从事卖淫活动。经张某甲同意,康乐部在春江花月国际大酒店各个客房内放置康乐部联系标牌,为康乐部的卖淫活动进行宣传。康乐部自开业至2014年12月26日晚被公安机关查获,非法所得在240万余元,其中仅2014年11月、12月营业额即达1358231元。2014年12月26日晚,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卖淫女21人,其中正在进行卖淫活动的卖淫女8人,嫖娼人员7人。一审查明,张某甲于2014年10月下旬知道康乐部从事卖淫活动,仍容留康乐部实施卖淫活动至2014年12月2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2015年1月4日,张某甲到荆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行动大队投案,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2015年1月29日,刘兴勇在其朋友的陪同下到监利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让朋友帮其退赃30万元。监利县公安局在侦查期间扣押了被告人刘兴勇的款项751236元。一审另查明,荆州市荆州区综治委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综合评估认为,如法院对张某甲判处非监禁刑,该办同意接受;潢川县司法局综合有关情况评估认为,段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荆州市沙市区社区矫正局综合评估认为,吴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社区矫正管理局综合评估认为,同意将陆某乙纳入社区矫正,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一审列举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监利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发案经过》、《到案经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荆刑一指字第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监利县公安局监公(治)行决字(2014)1728号等15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监利县公安局暂扣刘兴勇涉案款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监利县公安局监公(治)扣字(2015)第15号、16号、17号《监利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春江花月国际大酒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张某甲与陆某甲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康乐部于2014年11月至12月份在春江花月大酒店开房的《押金单》、《收据》、《中国银联签购单》、《领款单》、《员工入职申请表》、《春江花月国际大酒店康乐部考勤表》、《春江花月国际大酒店康乐部员工工资表》、《工作手册》、《技师处罚条例》、《公关技巧》、《技师消费小票》、《收费记录单》;3、川县上油岗乡人民政府、上油岗乡尤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段某与彭辉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政府解放路街道办事处、解放路街道办事处九曲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吴某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城市低保证》以及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朝镇万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二份《证明》;4、荆州市荆州区综治委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荆区社调(2016)字5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潢川县司法局潢司(2016)字02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荆州市沙市区社区矫正局沙社矫调(2016)字2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社区矫正管理局(2016)石司社矫调字第02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5、证人陈某、屈某、宋某、夏某甲、詹某、邝丽华、许某、刘某甲、闫某、黎某、黄某甲、王某乙、黄某乙、孙某、王某丙、晏某、李某、张某乙、姚某甲、张某丙、林某、鲁某、马某甲、刘某乙、熊某、张某丁、夏某乙、姚某乙、蒋某、马某乙、刘某丙、丁某的证言;6、同伙孟庆中、刘兴霞的供述;7、“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8、2014年12月26日监利县公安局查获春江花月大酒店康乐部、抓获涉案人员时的录音录像、纪某手机通讯记录中导出的短信;9、被告人刘兴勇、彭辉、张某甲、段某、纪某、吴某、王某甲、陆某甲、陆某乙的供述。一审认为,被告人刘兴勇、彭辉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某甲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段某、纪某、吴某、王某甲、陆某甲、陆某乙为他人组织卖淫提供协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提出的本案属情节严重的指控和被告人刘兴勇提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被告人彭辉提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第2点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组织卖淫、容留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被告人一伙没有对卖淫人员进行人身控制,没有组织、容留未成年人进行卖淫活动,也没有造成严重的伤亡后果和恶劣的社会影响,其犯罪情节均属一般,不宜认定本案属情节严重,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刘兴勇提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被告人彭辉提出的辩解中“自己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均予采纳;被告人刘兴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此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能配合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不宜对被告人刘兴勇减轻处罚。被告人彭辉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对此可以从轻处罚;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协助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刘兴勇的赃款;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人张某甲具有的量刑情节和荆州市荆州区综治委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张某甲宣告缓刑。被告人段某、纪某能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段某家庭困难,尽管家庭困难不是从轻处罚的法定理由,但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人段某具有的量刑情节和潢川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段某宣告缓刑。被告人吴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吴某家庭特殊且困难,参与犯罪时间短,尽管家庭特殊、困难不是从轻处罚的法定理由,但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人吴某具有的量刑情节和荆州市沙市区社区矫正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吴某宣告缓刑,被告人陆某甲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乙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查,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陆某乙参与犯罪不足一个月,亦未获取犯罪所得,但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人陆某乙具有的量刑情节和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社区矫正管理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陆某乙宣告缓刑,故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兴勇的违法所得应当依法追缴。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兴勇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万元;
二、被告人彭辉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四、被告人段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
五、被告人纪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六、被告人吴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七、被告人王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八、被告人陆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九、被告人陆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十、追缴被告人刘兴勇的违法所得240万元,并上缴国库,其中由监利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刘兴勇的款项751236元,由监利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兴勇上诉提出:1、原判将自己的自首情节仅认定为从轻处罚不当;2、原判罚金刑过高、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彭辉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错误,自己构成协助卖淫罪;2、原判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陆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彭辉提出“一审认定错误,自己构成协助卖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彭辉在春江花月康乐部负责全面工作,所有业务和工作的安排都由彭辉统一指挥,该部分事实有上诉人彭辉的供述、同案犯刘兴勇、陆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屈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上诉人彭辉的行为显已构成组织卖淫罪,故上诉人彭辉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兴勇、彭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甲、原审被告人段某、纪某、吴某、王某甲、陆某乙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为他人组织卖淫提供协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关于上诉人刘兴勇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将自己的自首情节仅认定为从轻处罚不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兴勇承租春江花月国际大酒店休闲中心后,聘任彭辉、段某、陆某甲、陆某乙等人成立康乐部,组织多名女性从事卖淫活动。上诉人刘兴勇在本案中地位与作用明显大于其他同案犯,原判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与认罪态度,对其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并无不当,一审认定准确。故上诉人刘兴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刘兴勇及其辩护人“原判罚金刑过高、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根据上诉人刘兴勇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综合考虑上诉人刘兴勇系自首,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款的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无过重的情形。故上诉人刘兴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彭辉、陆某甲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在量刑时根据上诉人彭辉、陆某甲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充分考虑二上诉人均能当庭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对二上诉人均在法定刑幅度内处罚,均无量刑过重的情形。故上诉人彭辉、陆某甲提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肖力博
审判员 张心愿
审判员 曹 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聂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