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11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4日被羁押),同年5月18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6年3月至4月9日期间,多次至常熟市尚湖大道12号老烟斗服饰厂宿舍、黄山路128号华斯特登喜路服装厂宿舍,采用溜门入室、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6320元、美金51元、台币500元及价值人民币300元的三星数码相机1部。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三星相机及部分赃款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4月9日间,被告人吴某多次至常熟市尚湖大道12号老烟斗服饰厂宿舍、黄山路128号服装厂宿舍,采用溜门、钻窗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6320元、美金51元、台币500元及价值人民币300元的三星牌数码相机1部。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3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吴某至常熟市尚湖大道12号老烟斗服饰厂211宿舍,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谢某的现金人民币500元。2、2016年3月22日晚,被告人吴某至常熟市尚湖大道12号老烟斗服饰厂208宿舍、210宿舍,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华某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美金50元。3、2016年3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吴某至常熟市尚湖大道12号老烟斗服饰厂办公楼西侧宿舍1102室,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钟某的现金人民币100元、台币500元、美金1元及价值人民币300元的三星牌数码相机1部。4、2016年4月8日晚,被告人吴某至常熟市黄山路128号服装厂108宿舍,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甲的现金人民币70元。5、2016年4月9日晚,被告人吴某至常熟市黄山路128号服装厂406宿舍,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真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杨某的现金人民币150元。2016年4月14日15时45分许,常熟市公安局民警在常熟市东南开发区小康村常熟网咖网吧内将被告人吴某抓获。经讯问,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赃款美金1元、台币500元、人民币300元及赃物三星牌相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其中,美金、台币、相机已发还被害人钟某,人民币300元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乙真。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周某、华某、钟某、张某甲、张某乙真、杨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吴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外汇牌价,兑换记录,卡资料查询、明细,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史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