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01民初381号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杨健宏,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韶波,男,该银行法律顾问。被告布日古德,男,1982年4月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被告二连进出口货物仓储库,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
主要
负责人:刘波,职务不详。
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布日古德、二连进出口货物仓储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布日古德、二连进出口货物仓储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本金690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至借款偿还完毕为止;2.被告提供抵押物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布日古德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69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合同约定了月息及罚息等。被告二连进出口货物仓储库提供抵押物担保,权属人:二连进出口货物仓储库,坐落于二连浩特市,土地使用面积91204.65平方米,地类用途为综合、仓储用地。该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申请展期至2015年8月18日,抵押人书面同意展期,现展期期限届满,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无奈,原告通过诉讼途径维护合法权益,望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布日古德、二连进出口货物仓储库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其他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于2013年12月24日与被告布日古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布日古德提供金融借款本金69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购水泥,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执行利率(月息)12.5‰,贷款资金支付方式为委托支付,还款方式采用利随本清的归还方式。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执行罚息利率,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月息)12.5‰的基础上,加收50%,即执行罚息利率(月息)18.75‰,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执行利率记收复利,对逾期贷款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保证债务能够实际履行,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二连进出口货物仓储库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抵押物为被告二连进出口货物仓储库名下土地使用权,抵押物坐落为二连浩特市,土地使用面积91204.65平方米。担保的范围包括因主借款合同而产生的所有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抵押期间为被担保债务清偿之日止。双方还在合同第九条约定了抵押物的处分条件等内容。另外,该抵押物已在二连浩特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另查明,2013年12月28日原告将6900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布日古德指定账户。被告布日古德在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按时支付贷款利息,但借款本金6900000.00元未偿还。2014年10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布日古德、二连进出口货物仓储库协商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展期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展期期间利率为月利率14.5‰,展期到期后,逾期贷款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浮50%执行,并约定除展期协议变动的有关条款外,原合同条款仍然有效。抵押物继续作为偿还展期协议展期借款本息的抵押,当借款方不能按协议期限清偿贷款方的款项时,贷款方有权处分抵押物并从处理抵押物价款中优先受偿。展期至今被告布日古德未支付贷款本金,且从2015年4月23日起不再支付贷款利息。再查明,被告二连进出口货物仓储库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其主要负责人刘波。
本院认为,该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布日古德、二连进出口货物仓储库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内容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布日古德收到借款后至今拖欠本金69000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布日古德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方式计算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展期期间利息应从2015年4月23日起算至2015年8月18日止,按月利率14.5‰执行,并按该执行利率支付复利。展期期限届满后于2015年8月19日起至借款罚息、复利全部还清为止,被告布日古德应按借款利息上浮50%支付原告逾期罚息,并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复利。关于被告二连进出口货物仓储库承担何种责任问题,原告与该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投资人刘波签字确认,且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故被告二连进出口货物仓储库应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布日古德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抵押物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如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供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第二被告二连进出口货物仓储库有权向主债务人布日古德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布日古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0000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复利和逾期罚息、复利。(借款期间利息从2015年4月23日起算至2015年8月18日止,按月利率14.5‰计算支付,并按该执行利率支付复利。逾期罚息、复利从2015年8月19日起算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为止,逾期罚息按借款利率上浮50%支付,并按逾期罚息利率计付复利);
二、原告对被告二连进出口货物仓储库提供抵押物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对上述一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5424.00元(已缓交),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圆圆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阿斯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