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5143号
原告:重庆天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盛大道1号附2号2-1号,组织机构代码75927153-5。
法定代表人:谭宗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延东,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
被告:沈世才,男,195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
委托代理人:沈剑,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儿子,住址同上。原告重庆天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城公司)与被告沈世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李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延东、被告沈世才的委托代理人沈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城公司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6年5月物业服务费16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依法对盛世华庭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盛世华庭小区物管费1元/平方米,被告已将物业服务费缴纳至2012年6月,2012年7月至2016年5月物业服务费、二次供水费及公摊费1689元未交纳。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
被告沈世才辩称,我家房子是顶楼,从接房开始就漏水,物管过了一、二年才来处理,现在都没有处理好。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勤俭路(盛世华庭)1号附3号8-4号房屋业主,所购房屋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2009年3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多层房每平方米0.4元包干(含公摊费用)。2015年7月1日,盛世华庭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原告与重庆市万盛经开区盛世华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电梯房每月每平方米1元,步梯房每月每平方米0.4元,公摊费用电梯房每户每月6元,步梯房每户每月3元等内容。被告住房为步梯房。被告入住后将物管费交至2012年6月,2012年7月起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另查明,被告入住后屋顶漏水,原告联系开发商已多次进行维修。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各一份,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10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缴纳2012年7月至2015年6月物业服务费。2015年7月1日,原告与重庆市万盛经开区盛世华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盛世华庭所有业主均有拘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关于被告入住后房顶漏水,原告已多次联系开发商进行维修,已尽到物业管理责任,开发商不能修复以及造成的损失费用应被告与开发商协商,协商不成被告可以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能以此作为拒交物业服务费的理由,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2012年7月至2015年6月应交物管费为1296元(90平方米×0.4元/平方米/月×36个月),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应交物管费429元(90平方米×0.4元/平方米/月×11个月+公摊费33元),合计为1725元,但原告只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1689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沈世才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天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7月至2016年5月物业服务费168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沈世才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星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向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