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514刑初427号

吴伟彪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当事人
吴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刑初427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6]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临时牌号为鄂C×××××的中型普通客车在潮南区胪岗镇胪溪丰怡幼儿园中行驶时,碰压被害人吴某己(2012年7月28日出生)致其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吴某甲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将其带回调查。归案后,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交代了过失致人死亡的事实。经法医鉴定,吴某己死因倾向于交通事故至严重颅脑、胸部脏器损伤死亡。同年12月10日,临时牌号为鄂C×××××的中型普通客车一方与被害人吴某己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方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吴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扣押、发还清单,发案现场拍照,交通警察大队抓获经过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胪岗派出所户籍证明和证实材料,潮南区胪岗镇胪溪丰怡幼儿园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的证言,潮南区峡山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和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为,被告人吴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在幼儿园内行驶时,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造成1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后被告人吴某甲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现场,被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以及案后被告人一方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吴某甲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下:被告人吴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宏新

人民陪审员  吴国坤

人民陪审员  申剑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膺豪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