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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刑初1166号

张磊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11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2012年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5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18日到案,同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仲豪、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下午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伙同邵某某(已判刑)、“阿红”、“兔子”、“开开”(均另案处理),驾乘一辆丰田锐志轿车,至慈溪市掌起镇陈家村掌起公园附近,以催讨债务为由,强行将董某带上车,后带至慈溪市龙山镇太平闸村防汛路某号邵某某经营的超洁餐具有限公司内,强迫董某书写欠条。同日下午4时30分许,在董某出具了欠条后,邵某某叫人将董某送回掌起镇。经查,董某在被带上车及写欠条时,二次遭到被告人张某一方人员的殴打。经法医学鉴定,董某外伤致眼部挫伤,体表挫伤面积累计大于15.0平方厘米,两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张某至慈溪市公安局掌起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同案犯邵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势照片、欠条、送货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幅度为拘役二个月至拘役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公民,具有殴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  益  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XX云(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