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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1144号

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启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启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1144号

原告: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

法定代表人:丁宪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荣根,该公司常务副总。

委托代理人:胡梦碟,该公司常务副总助理。

被告:王启明。

原告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塘物业)为与被告王启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彭小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塘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张荣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塘物业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与杭州中江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第六章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权收取被告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442.45元(0.8元/㎡/月*128.79㎡*14月)。被告作为业主之一接受了物业服务,应该按照合同定支付物业费,但至今为止被告没有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通过多种形式催缴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1442.45元,违约金144.2元,共计1586.6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全部诉讼费。原告钱塘物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江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及《中江花园物业临时托管协议》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2.物业费催交函及照片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物业费的事实;3.函一份,欲证明中江花园业主委员会支持原告向法院起诉催讨物业费的事实;4.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一份,欲证明中江花园X幢X单元XXX室的所有权人为王启明与袁某共同共有的事实。被告王启明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启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事实:2012年3月21日,原告钱塘物业与杭州中江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中江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委托钱塘物业对杭州市下城区环城东路XXX号中江花园小区的物业实行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协议第二十三条约定,物业管理费按以下标准收取:(1)多层:0.8元/月·㎡;(2)小高层、高层:1.10元/月·㎡;(3)商铺:1.8元/月·㎡;(4)车位费:20元/月·间,等等。2015年3月1日,原告钱塘物业与杭州中江花园业主委员会又签订了《中江花园物业临时托管协议》,委托钱塘物业对杭州市下城区环城东路313号中江花园小区的物业实行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新业主委员会选聘好物业生效之日,最多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王启明系杭州市下城区中江花园X幢X单元XX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28.79平方米,系多层。被告王启明入住后交纳物业费至2014年6月。2014年7月后,被告王启明未向原告缴纳物业费,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王启明需交纳的物业费为1442.45元(0.8元/㎡/月*128.79㎡*14月)。2015年12月钱塘物业向被告催缴所欠物业费,王启明至今仍未交纳,钱塘物业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钱塘物业与杭州中江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中江花园物业服务合同》、《中江花园物业临时托管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约定了多层住宅所收取物业管理费标准为0.8元/月/㎡。王启明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物业费标准支付物业费,现被告王启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钱塘物业按照0.8元/月/㎡的物业费标准要求被告王启明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物业费1442.4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钱塘物业向被告主张物业费违约金144.2元的诉讼请求,因《中江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对此并未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责任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费1442.45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王启明负担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彭小梅

人民陪审员  徐艳萍

人民陪审员  杨丽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黄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