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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4108号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臧德山、郭世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臧德山,郭世美,吴培忠,臧传利,臧贵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4108号

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

被告:臧德山。

被告:郭世美。

被告:吴培忠。

被告:臧传利。

被告:臧贵运。

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臧德山、郭世美、吴培忠、臧传利、臧贵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诚,被告臧传利、臧贵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臧德山、郭世美、吴培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臧德山、郭世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898.54元、利息48744.6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共计198643.16元,并承担自2016年6月21日之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吴培忠、臧传利、臧贵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臧德山由被告吴培忠、臧传利、臧贵运担保,于2013年8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11日,被告臧德山于2014年9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101.46元;于2014年2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7日。以上两笔借款发放当日,被告臧德山的配偶郭世美书面承诺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一直以种种借口未予偿还本息,保证人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臧德山未应诉,未答辩。被告郭世美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吴培忠未应诉,未答辩。

被告臧传利辩称,当时联保并非被告自愿组合,当时是10户人组成联保小组,应由10户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只同意偿还自己的贷款,对于其他人的贷款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臧贵运辩称,2012年原告工作人员徐金玉到被告所在的东尧村开展借贷业务,开展“诚户通”业务试点,并要求被告作为组长在一份空白合同上签字,告知被告负责监督小组内借款用途,并督促还款事宜,并未明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进英未应诉,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5日,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林家村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臧德山、吴培忠、臧传利、臧贵运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臧德山、吴培忠、臧传利、臧贵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包括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臧德山发放贷款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11日还款,月利率为9‰。2014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臧德山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7日还款。2014年9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101.46元,尚欠借款本金149898.54元。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臧德山欠付利息48744.62元。另查明,被告郭世美与被告臧德山系夫妻关系,被告郭世美同意被告臧德山从原告处借款并同意共同偿还。再查明,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林家村支行原系山东农村合作银行的分支机构。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已终止,该行的债权债务现由原告承受。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臧德山发放贷款后,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臧德山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逾期还款,构成违约。

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尚欠本金149898.54元及利息48744.62元(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逾期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臧德山承担自2016年6月2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世美系被告臧德山之妻,涉案借款发生在该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世美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涉案借款应认定为该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郭世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约定,被告吴培忠、臧传利、臧贵运对被告臧德山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该三被告对被告臧德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培忠、臧传利、臧贵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臧德山、郭世美追偿。被告臧传利、臧贵运所持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臧德山、郭世美、吴培忠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臧德山、郭世美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898.54元,利息48744.62元,本息共计198643.16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6年6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吴培忠、臧传利、臧贵运对前述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吴培忠、臧传利、臧贵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臧德山、郭世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4元,减半收取2137元,由被告臧德山、郭世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427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少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