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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6刑初91号

郝海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郝海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刑初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海福,男,1990年5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月4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海福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洁、刘双双、代理检察员尹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海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6年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郝海福在高唐县南湖龙启山下,在被害人王某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车筐内,盗窃挎包一个,内有联想牌直板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下同)5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一宗。案发后,经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为183元。

二、2016年2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郝海福爬窗进入被害人牛某在高唐县某小区经营的某饭店,盗窃现金1710元。以上,被告人郝海福共盗窃作案二次,盗窃总价值2393元。案发后,被告人郝海福的亲属将赃款全部退交,发还被害人。另查明:案发后,被盗手机等物品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海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手机等物品一宗的照片,书证高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发还笔录、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4)茌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茌平县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郝海福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牛某的陈述,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被告人郝海福指认作案现场及盗窃后扔包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某饭店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郝海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海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海福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海福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海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焕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石恒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