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3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世纪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正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明,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雨洁,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正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明,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雨洁,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庆红(与赵正庆系夫妻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明,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雨洁,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翔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进贵,律师。
上诉人贵州世纪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房开公司)、赵正庆、郑庆红因与被上诉人聂翔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2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腾房开公司、赵正庆、郑庆红的诉讼代理人张绍明、被上诉人胡永玉的诉讼代理人缪进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腾房开公司、赵正庆、郑庆红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2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关于律师费9.47万元的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双方当事人与案外人重庆品硕房开公司桐梓分公司达成债务代偿协议,约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已经转移及抵销,后双方又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解除债务代偿协议,但该还款协议未经重庆品硕房开公司桐梓分公司签字确认,赵正庆并未代表该公司,故不发生解除的法律效果,即一审判决遗漏了重庆品硕公司作为当事人;
二、基于前述理由,还款协议中关于律师费的约定也是无效的。即便合法有效,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律师费。因为根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当给予合理的清偿期限,且在上诉人仍未偿还的情况下,由被上诉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才承担该律师费,且律师费标准也应当根据借款数额作出调整。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律师费用也应当包含在法律规定的其他费用中,总和不超过年利率的24%。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前述上诉请求。聂翔军辩称,赵正庆作为重庆品硕桐梓分公司的负责人,对于涉案协议是知悉的,不再需要追加重庆品硕公司参加诉讼。关于律师费的问题,从聂翔军起诉到判决长达三个月时间,上诉人没有按照还款协议作任何行为的意思表示,且律师费不属于司法解释关于其他费用的范围,此处的其他费用是具备借款利益的费用,而本案律师费用是基于诉讼产生的,故上诉人仍然应支付律师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聂翔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龙腾房开公司、赵正庆、郑庆红立即偿还借款325万元及约定利息;
二、龙腾房开公司、赵正庆、郑庆红支付聂翔军律师费9.47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龙腾房开公司、赵正庆、郑庆红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2日,龙腾房开公司、赵正庆作为借款人、郑庆红作为担保人,共同向聂翔军出具了“今借到聂翔军现金人民币叁佰万圆整(3000000.00),借款期限为半年,约定月息为4%即每月120000.00。”的借条。同日,聂翔军通过建设银行将300万元借款转入郑庆红账户。借款后,龙腾公司分别于2013年的11月13日、12月12日、12月18日、2014年的1月14日、3月12日按12万元/月的月息向聂翔军支付至2014年3月12日的利息60万元。2014年5月31日,双方结算,涉案借款还应付聂翔军利息25万元。同日,赵正庆作为重庆品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的负责人以该公司为甲方,聂翔军为乙方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聂翔军出资325万元与重庆品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合作开发位于本县娄山关镇河滨北路的“帝都大厦”项目,聂翔军优先预选该项目二层商业区500㎡等,还约定了交房时间。2016年3月28日,龙腾房开公司为甲方,赵正庆为乙方,聂翔军为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一、由于《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的商业房无法交付,各方自愿解除该协议,至此不再履行。
二、该款仍由甲方和乙方继续偿还。
三、丙方愿意给予清偿期限,如仍未能偿还,需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时,丙方所需律师费由甲、乙方承担。郑庆红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还查明:赵正庆系重庆品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负责人。本案诉讼中,聂翔军委托了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缪进贵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了代理费9.47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0月12日产生320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已生效,且龙腾房开公司累计支付聂翔军至2014年3月12日前的借款利息60万元,有聂翔军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转账凭证以及被告提交的5张付息凭证予以证明,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还款协议》的效力;2、龙腾房开公司、赵正庆、郑庆红应否承担涉案律师代理费9.47万元。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聂翔军认为还款协议系各方自愿达成,是合法有效协议。龙腾房开公司、赵正庆、郑庆红则认为2014年5月31日由聂翔军与案外人重庆品硕公司桐梓分公司形成《合作建房协议书》,使本案债务本息已转移,而双方虽达成《还款协议》,明确解除《合作建房协议书》,但该协议未经重庆品硕公司签字确认,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原协议尚未解除,各方签订的解除及还款协议无效。涉案《合作建房协议书》是否属于债务转移协议,是否对双方以及案外人重庆品硕公司桐梓分公司产生法律上的债务转移约束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所谓债务转移,按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是指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经债权人同意后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转移后的义务。其表现形式为债务人、第三人、债权人通过口头或书面对义务转移的相关问题进行约定。本案中,涉案《合作建房协议书》是聂翔军与赵正庆为负责人的重庆品硕公司桐梓分公司作为协议主体签订,其内容是聂翔军出资325万元与重庆品硕公司桐梓分公司合作开发“帝都大厦”项目,聂翔军出资后预选该大厦500㎡的商业房,还约定了交房时间以及其他内容,从该协议的主体看,其没有涉案债务的债务人龙腾公司、郑庆红等人参与;从内容看,也没有涉及债务转移的相关约定;因此,涉案《合作建房协议书》在形式、内容上,均不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特征,其不属于涉案债务的转移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和案外人重庆品硕公司桐梓分公司并不能产生债务转移的法律约束力。该协议正如其名,仅属于重庆品硕公司桐梓分公司与聂翔军间的一个合作协议,龙腾房开公司、赵正庆、郑庆红方所持该协议表明双方间已对涉案债务进行转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涉案《还款协议》中约定解除《合作建房协议书》是否经重庆品硕公司确认,是否产生解除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还款协议》是龙腾房开公司、赵正庆、郑庆红和聂翔军经协商达成,其表明了下列协议意思,对涉案《合作建房协议书》的解除、界定涉案债务清偿人、界定清偿期限和诉讼中的律师代理费负担。从协议意思表示看,赵正庆是以三种身份参与到协议的协商、形成中,一为重庆品硕公司桐梓分公司负责人,二为债务人,三为龙腾公司法定代表人,而重庆品硕公司桐梓分公司是重庆品硕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负责人,即赵正庆代表该分公司签订涉案《还款协议》的行为,也即为重庆品硕公司的经营行为,也应认定是重庆品硕公司对《还款协议》内容的确认,因此,涉案《还款协议》中对涉案《合作建房协议书》的解除约定,是重庆品硕公司与聂翔军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备解除效力。龙腾房开公司、赵正庆、郑庆红方所持涉案《还款协议》中约定解除《合作建房协议书》未经重庆品硕公司确认,不产生解除效力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涉案《还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协议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还款协议》第三条中只约定“丙方(原告)愿意给予清偿期限,如仍未能偿还,需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时,丙方所需律师费由甲、乙方承担。”,并未约定具体的期限长短,亦未约定应给予合理清偿期限,聂翔军于2016年3月28日与龙腾房开公司、赵正庆方达成协议,于同月30日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中间只相隔了一天多时间,聂翔军也不算违约,且从聂翔军起诉至一审判决,龙腾房开公司、赵正庆、郑庆红并未主动向聂翔军履行涉案债务的给付,聂翔军于诉讼中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而支出了代理费9.47万元,经审查符合律师代理收费标准,依约应由龙腾房开公司、赵正庆、郑庆红承担。龙腾房开公司、赵正庆、郑庆红所持不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前所述,被告龙腾房开公司、赵正庆作为涉案债务的债务人,应按《还款协议》中的约定,依法向聂翔军清偿相应债务。郑庆红作为保证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名,且未注明保证方式,故依法应对涉案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至于应清偿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问题,现查明被告龙腾公司已按4%/月的利率向原告支付了借款300万元从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止5个月的利息60万元,按我国规定民间借贷已付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36%和借贷双方约定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限额要求,被告龙腾房开公司支付的前述利息已超过国家规定,超过部分依法可在最后一笔超额利息支付时折抵该笔借款本金,并从此时起由龙腾房开公司、赵正庆按年利率24%进行利息的计算支付。按此计算,300万元借款于2014年3月12日时的本金为285万元{300万元-300万元[(4%/月×5个月)-(3%/月×5个月)]}。双方结算的欠息25万元,是按原超限利率结算的,本案已对双方利息进行了重新计算,故该25万元的欠息,不作为本案的利息结算依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贵州世纪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正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聂翔军借款本金人民币285万元以及该本金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郑庆红对第一判项确定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三、被告贵州世纪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正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聂翔军支付律师代理费9.47万元;
四、驳回原告聂翔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57元,减半收取16778.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778.50元,由被告贵州世纪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正庆负担17422.80元,由原告聂翔军负担435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一审判决是否遗漏当事人;
二、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律师费9.47万元。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涉案债务代偿协议的内容不符合上诉人主张关于债务转移的情形,一审判决已对此进行论述,本院不再赘述。赵正庆在签订涉案协议时任重庆品硕房开公司桐梓分公司的负责人,故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而还款协议中并未涉及重庆品硕房开公司的权利义务,故对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为主张权利而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9.47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就律师费是否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费用的问题,
本院认为,律师费是以借款人违约为前提,是出借人以法定诉讼维权为保障,也是主张权利所需要花费的合理支出,故律师费不包含在其他费用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从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一审判决时,上诉人亦未主动向被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故已超过协议约定的一般意义上的合理清偿期限,故上诉人已构成违约。且该笔费用已由被上诉人实际支出,其数额亦符合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有关规定,故本院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律师费9.4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4元,由龙腾房开公司、赵正庆、郑庆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向东
审 判 员 何 亮
代理
审判员 朱小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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