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82民初2872号
原告:丁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杰,平湖市新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发生。
原告丁国华与被告朱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
原告丁国华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国华撤诉。案件受理费4616元,减半收取2308元,由原告丁国华负担。
审判员 王宗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志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