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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民初2872号

丁国华与朱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丁国华,朱发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82民初2872号

原告:丁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杰,平湖市新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发生。

原告丁国华与被告朱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

原告丁国华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国华撤诉。案件受理费4616元,减半收取2308元,由原告丁国华负担。

审判员  王宗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志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