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02财保194号申请人张某某。被申请人徐州某某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徐州某某门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张某某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徐州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25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张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一、立即冻结被申请人徐州某某门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5万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对申请人张某某提供的担保财产其所有的苏C×××××号客车一辆、秦某某所有的苏C×××××号客车一辆予以查封。保全费1770元,申请人张某某已缴纳。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沈永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舒文附: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上述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提前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造成被查封、冻结、扣押财产被解除保全措施的,由财产保全申请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