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4587号原告连云港润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318号振兴汽车城。法定代表人高新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勇,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庆山。被告丁明娟。
原告连云港润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安公司”)与被告韦庆山、丁明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勇、被告韦庆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明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4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2日,被告韦庆山、丁明娟在原告处购买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后二被告将涉案车辆挂靠在原告处从事货物运输经营,原告与二被告签署了协议书,约定因被告一般违约或其他可归责于被告事由,导致原告损失的,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2月28日,被告韦庆山驾驶涉案车辆将第三方撞伤,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韦庆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终导致原告赔偿第三方损失共计6849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进行赔偿。现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韦庆山辩称,1、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及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判决原告与我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属实;2、本案与被告丁明娟无关,我与丁明娟系夫妻关系。被告丁明娟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韦庆山与丁明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2日,被告韦庆山、丁明娟在原告润安公司处购买华菱之星牌牵引车一辆,并作为乙方(购车方)与原告作为甲方(保留所有权方)签订《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所购车辆及付款说明:1、乙方在甲方购华菱车壹辆,大架号CB008904,发动机号022633,总价值29.6万元,首付款3万元,贷款26.6万元,按两年分24期连本带息还清,利息按银行规定执行;2、购车款(贷款)本息未还清前甲方保留车辆所有权,乙方享有使用权(营运权与收益权)”;第三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一)甲方:3、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发生违法、违章、肇事、交通事故造成生命和财产损失的,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法律责任。甲方不承担连带责任。(二)乙方:3、乙方要保证车辆运营的安全、合法。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如发生违法、违章、肇事、交通事故造成生命和财产损失的,乙方自己承担全部责任,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甲方不负连带责任。(四)违约责任:1、履行本协议过程中,由于甲方一般违约或其他可归责于甲方事由,导致乙方损失的,甲方承担赔偿责任,但以乙方损失为限;2、履行本协议过程中,由于乙方一般违约或其他可归责于乙方事由,导致甲方损失的,乙方承担赔偿责任,但以甲方损失为限”。原告润安公司在该协议书落款甲方签章处签章确认,被告韦庆山、丁明娟在乙方落款处签字按印确认。2012年8月14日,被告韦庆山、丁明娟将所购车辆登记在原告润安公司赣榆分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G×××××,并挂靠原告润安公司营运。2014年2月28日,被告韦庆山驾驶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苏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7KM+900M处,与由东向西拐弯向南的杨加兰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杨加兰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谷琴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韦庆山与杨加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谷琴无责任。2014年7月16日,谷琴作为原告,将韦庆山、润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作为被告诉至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0154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被告韦庆山与原告润安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而非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关系,判决被告韦庆山应赔偿谷琴170895.50元,扣除被告韦庆山已经向谷琴支付的107000元,被告韦庆山仍应赔偿63895.50元,并判决原告润安公司对被告韦庆山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判决被告韦庆山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共计8300元。
原告润安公司不服(2014)都民初字第01549号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间内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盐民终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谷琴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润安公司及被告韦庆山作出(2015)都执字第00876号执行通知书,于2015年8月30日作出(2015)都执字第008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韦庆山、润安公司70000元的财产(含银行存款)。2015年9月16日,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在原告润安公司在徽商银行马鞍山银泰支行的账户中扣划存款68490元作为执行款。原告润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4)都民初字第01549号民事判决书、(2015)盐民终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书、(2015)都执字第00876号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交接单、《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协议书》苏G×××××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韦庆山与丁明娟的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韦庆山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韦庆山、丁明娟在原告润安公司处购买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并将该车辆挂靠在原告润安公司名下经营,双方在《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协议书》中约定“履行本协议过程中,由于乙方(被告韦庆山、丁明娟)一般违约或其他可归责于乙方事由,导致甲方(原告润安公司)损失的,乙方承担赔偿责任,但以甲方损失为限”,该约定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韦庆山驾驶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谷琴受伤,被告韦庆山对此负事故同等责任。后谷琴诉至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01549号民事判决及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润安公司对被告韦庆山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后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润安公司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扣划68490元作为(2014)都民初字第01549号案件的执行标的款,原告润安公司承担该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庆山进行追偿。
被告丁明娟在《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协议书》中签字确认,且被告丁明娟与被告韦庆山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韦庆山与被告丁明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是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丁明娟应当与被告韦庆山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故被告韦庆山、丁明娟应当按约支付原告润安公司赔偿款68490元,久拖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对原告润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明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韦庆山、丁明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连云港市润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款684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元,减半收取758元,由被告韦庆山、丁明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韦庆山、丁明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陆帆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武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