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民终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芒果歌城,住所地重庆市江南大道**号负*层*号。
负责人:邓富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飞,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东,四川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五和大道南104号303,组织机构代码09402962-0。
法定代表人:梁茵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芒果歌城(以下简称芒果歌城)因与被上诉人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菜之鸟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芒果歌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飞、吴旭东,菜之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菜之鸟公司一审诉称:其经转让依法取得《祝你平安》、《走四方》、《春天的故事》、《今儿个高兴》、《万事如意》、《说句心里话》、《纤夫的爱》、《长城长》、《中国大舞台》、《我们就是黄河泰山》10首音乐电视完整著作权,是该批音乐电视的合法权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授权许可使用,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和解和诉讼。芒果歌城在未征得菜之鸟的许可、未支付著作权使用费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将菜之鸟公司拥有著作权的上述音乐电视复制保存在其服务器内并以卡拉OK方式向客户提供点播服务,侵犯了菜之鸟公司的复制权、放映权,给菜之鸟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芒果歌城拒绝与菜之鸟公司整体解决著作权许可使用问题。菜之鸟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芒果歌城赔偿菜之鸟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2、芒果歌城赔偿菜之鸟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其中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交通费);3、由芒果歌城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芒果歌城一审答辩称:1、菜之鸟公司不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菜之鸟公司没有提供原版光盘,混淆了拍摄的VCD权利与著作权利,只有制片者才是著作权人。中央电视台是涉案作品的制片者和著作权人,贵州四达音像公司不是原始的权利人,无权转让涉案作品;2、菜之鸟公司从事的著作权的集体管理行为,无权以菜之鸟公司的名义起诉,其并非依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规定设立的集体管理组织,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3、芒果歌城已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缴纳了曲库的版权使用费,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侵权的故意,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4、菜之鸟公司要求芒果歌城1首歌曲赔偿其约1000元,大大超过了KTV的授权使用费标准,菜之鸟公司没有与权利方真正的签署转让或授权协议,因为没有对价,应是版权代理的关系。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16日,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出具《版权证明书》将其拥有的全部录音录像节目版权全权独家转让给其子公司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和王宪全权所有。2014年5月1日,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和王宪出具《授权书》载明:其将包括《中国音乐电视金曲》壹(VCD)在内的音乐作品/音乐电视(MV/MTV),卡拉OK伴唱音乐电视专属独家授予菜之鸟公司进行运营及维权,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等。2014年6月5日,菜之鸟公司与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王宪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王宪将权利授权方式由专属独家授权改为转让给菜之鸟公司等。2014年6月10日,菜之鸟公司与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王宪签订《补充变更协议》约定:将《补充协议》中“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王宪将权利授权方式由专属独家授权改为转让给菜之鸟公司”变更为“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王宪将2014年5月1日《授权书》中授权权利第(1)、(2)条中所包含所有著作权权利及其邻接权全部转让给菜之鸟公司”;菜之鸟公司已经履行完成应当履行的义务,双方已完成全部交接手续等。《中国音乐电视金曲》壹(VCD)显示该VCD由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版·发行、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中央电视台(东西南北中)联合制作、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经销,该盘VCD录制的音乐电视作品中显示有“四达音像”。2015年5月19日,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具的《版权证明》载明:该公司出版的《中国音乐电视金曲》壹(VCD)版权属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所有。同年12月7日,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具的《更正声明》载明:该公司对曾分别于2002年11月12日、2015年5月19日、2015年10月22日出具的《版权证明》进行更正;该公司作为上述节目的出版单位,不负责著作权归属的证明;该公司不是上述《版权证明》所列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人,也未授权过王宪及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贵州四达音像公司;本更正声明取代上述《版权证明》,如内容不一致,以本更正声明为准等。2015年8月16日,菜之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重庆市渝中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的“台北芒果KTV”的“A10”包房,操作歌曲点播机点播了包括涉案十首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音乐电视作品,对播放画面进行截取片段录像,且取得了相应的发票,金额为400元。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对上述行为予以了公证。经双方对公证光盘与菜之鸟公司提交的刻录光盘的内容比对后确认,公证光盘中除《春天的故事》、《说句心里话》、《我们就是黄河泰山》之外,《祝你平安》、《走四方》、《今儿个高兴》、《万事如意》、《纤夫的爱》、《长城长》、《中国大舞台》画面片段与《中国音乐电视金曲》壹(VCD)一致。芒果歌城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3年11月14日,住所地为重庆市江南大道24号负1层1号,经营范围为歌舞娱乐服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出具《版权证明书》,其将拥有的全部录音录像节目版权转让给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和王宪,后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王宪又将权利转让给菜之鸟公司。菜之鸟公司以芒果歌城在未征得菜之鸟公司的许可、未支付使用费的情况下,在其经营场所内将涉案音乐电视复制保存在其服务器内并以卡拉OK方式向客户提供点播服务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是适格的原告。一审法院对芒果歌城辩称菜之鸟公司从事的集体管理行为,不是适格主体,无权以原告名义起诉的理由,不予采纳。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录像制作者是指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中国音乐电视金曲》壹(VCD)显示该VCD由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版·发行、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中央电视台(东西南北中)联合制作、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经销,该盘VCD录制的音乐电视中显示有“四达音像”。由此证明,贵州四达音像公司是录像制品《中国音乐电视金曲》壹(VCD)的制作者。关于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是对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的要求,芒果歌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中国音乐电视金曲》壹(VCD)是非法复制,也不能仅以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来推翻贵州四达音像公司是录像制品《中国音乐电视金曲》壹(VCD)的制作者的事实。芒果歌城提供的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具的《更正声明》载明:该公司作为上述节目的出版单位,不负责著作权归属的证明;该公司不是上述《版权证明》所列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人,也未授权过王宪及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贵州四达音像公司,故中国唱片广州公司不是《中国音乐电视金曲》壹(VCD)的著作权人。另芒果歌城提供的其他光盘也不足以证明涉案音乐电视是由中央电视台摄制或者中央电视台是涉案作品的制片者或著作权人。一审法院认为菜之鸟公司举示的《授权书》、《补充协议》、《补充变更协议书》、《版权证明书》,足已证明菜之鸟公司经取得了对录音录像制品《中国音乐电视金曲》壹(VCD)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芒果歌城未举证证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授权使用在曲库中包含涉案音乐电视,故芒果歌城答辩称其已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交纳了曲库的使用费,尽到了合理的版权审查义务,没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芒果歌城在其经营的包房内提供涉案音乐电视点播服务,其行为侵犯了菜之鸟公司所享有的合法权益,芒果歌城应当承担赔偿菜之鸟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由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考虑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芒果歌城赔偿菜之鸟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75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
一、芒果歌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菜之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750元;
二、驳回菜之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芒果歌城负担。宣判后,芒果歌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菜之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菜之鸟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菜之鸟公司作为录音录像制作者不享有放映权,芒果歌城未侵权;
二、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混淆了涉案音乐电视VCD载体复制权与涉案音乐电视完整版权之间的区别,且未查清菜之鸟公司提交的光盘是非法出版物的事实;
三、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公,仅凭一张是否合法出版物尚存疑的光盘即认定菜之鸟公司享有涉案音乐电视的权利,而对芒果歌城提交的证据没有任何论证而予以否决;
四、菜之鸟公司从事的是非法集体管理行为,无权以权利人的名义起诉,其起诉应予以驳回;
五、芒果歌城已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交纳了卡拉OK曲库版权使用费,已获得版权使用许可,已尽到合理的版权审查义务;
六、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并非涉案MTV的制片人,不享有著作权。菜之鸟公司在二审开庭审理时答辩称:涉案音乐电视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而非录音录像制品,贵州四达音像公司是涉案音乐电视的原始权利人。二审中,芒果歌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601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并非涉案音乐电视的制片者;2、(2016)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8753号公证书,证明涉案音乐电视不是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的;3、(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516号公证书,证明《中华民谣》音乐电视的著作权人是北京英冠文化发展公司;4、(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519号公证书,证明《我们是黄河泰山》音乐电视的著作权人是北京英冠文化发展公司;5、《当代战士之歌》、《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光盘、(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520号公证书,证明《中华民谣》、《我们是黄河泰山》音乐电视的著作权人是北京英冠文化发展公司;6、(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521号公证书,证明北京英冠文化发展公司与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存在出版合作关系;7、《爱的奉献》光盘、(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915号公证书,证明《祝你平安》音乐电视的著作权人是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8、(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522号公证书,证明涉案音乐电视著作权属于中央电视台或报送作品参赛的各单位;9、(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1366号公证书,证明贵州四达音像公司不是涉案音乐电视的著作权人;10、贵州四达音像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贵州四达音像公司无实力投资拍摄涉案音乐电视。被上诉人菜之鸟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对证据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可;对证据7、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菜之鸟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吴颂今出具的《收据》2份、陈小奇出具的《收据》1份和《证明》1份、毕晓世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在制作涉案音乐电视时获得了词、曲作者的许可;2、霍军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祝你平安》音乐电视的著作权人是贵州四达音像公司;3、《广州日报》1996年9月24日登载的文章《版权风波解决》、广州爱必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发给广州爱必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函》及《文件签收单》、《委托发行协议书》、《MV音乐电视的声明》、《调解协议书》、光盘,证明贵州四达音像公司是涉案音乐电视的权利人;4、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原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证明贵州四达音像公司是涉案音乐电视的著作权人;5、《版权交易合同备案证书》,证明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将涉案音乐电视的著作权转让给菜之鸟公司;6、北京英冠文化发展公司的工商查询资料,证明北京英冠文化发展公司没有音像制品的资质,不是著作权人;7、《西南工商报》1993年11月8日版,证明贵州四达音像公司的成立时间是1993年。芒果歌城质证认为: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5、6、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芒果歌城和菜之鸟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并综合全案的情况对其证明力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中国音乐电视金曲》壹(VCD)音像制品上标注的ISRC码为CN-F13-95-315-01/V.J6。《爱的奉献》由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版(ISRC码为CN-A65-11-489-00/V.J6),该音像制品的封面上明确记载著作权人为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经比对,该光盘中收录的《祝你平安》音乐电视与菜之鸟公司诉称其享有权利的音乐电视相同。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涉案MTV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菜之鸟公司认可其举示的《中国音乐电视金曲》录音录像制品系在香港地区出版发行。本院另查明,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贵州)网站上显示的成立日期为1996年9月2日,但在《西南工商报》1993年11月8日版上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信息上载有贵州四达音像公司的企业法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信息。
本院认为,针对芒果歌城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并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涉案音乐电视是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还是录像制品;
二、菜之鸟公司是否为涉案音乐电视的权利人。本院评述如下:
一、涉案音乐电视是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还是录像制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另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因此,从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法律条文规定来看,如果音乐电视具有独创性,则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否则应归入录像制品之列。本案涉案的音乐电视,根据音乐的节奏、旋律意境创作设计,并由演唱者或者其他演员表演以配合节奏变化、旋律流动、情感起伏,画面内容紧扣主题,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特技、合成等创造性劳动,包含了制作者大量的创作,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式,因此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故
本院认为,涉案音乐电视应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一审法院将涉案音乐电视认定为录像制品,究其本意是将该制品作为《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意义上的制品,即录有内容的录像带,而并未对录像带中的内容进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定性,故本院在此予以纠正。
二、菜之鸟公司是否为涉案音乐电视的权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菜之鸟公司提交了《中国音乐电视金曲》贰(VCD)音像制品,在该音像制品的光盘正面下方注明“CHINARECORDCO.GUANGZHOU版权所有·翻录必究”,在该音像制品的外包装的背面下方注明“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中央电视台(东西南北中)联合制作”。CHINARECORDCO.GUANGZHOU即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具《版权证明》及《更正声明》否认中国唱片广州公司享有涉案音乐电视的著作权。
本院认为,虽然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在音像制品上署名其为版权所有者,但因其否认其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故应当以音像制品上的其他署名来认定。该音像制品上注明了“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中央电视台(东西南北中)联合制作”,据此可以认定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和中央电视台均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人即著作权权利人。在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和中央电视台对其共同享有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属没有划分的情况下,菜之鸟公司并未同时获得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和中央电视台的权利转让,故菜之鸟公司不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芒果歌城提交的名为《爱的奉献》的音像制品封面上记载“著作权人为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故芒果歌城据此辩称《祝你平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并非由贵州四达音像公司享有,但《爱的奉献》音像制品上标注的ISRC码显示该音像制品是2011年出版,而菜之鸟公司主张享有权利的《中国音乐电视金曲》壹(VCD)音像制品上标注的ISRC码显示该音像制品是1995年出版,芒果歌城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祝你平安》音乐电视作品权利人为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的事实,故
本院认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由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和中央电视台共同享有。对于芒果歌城提出的贵州四达音像公司成立时间晚于《中国音乐电视金曲》壹(VCD)音像制品出版时间,故贵州四达音像公司不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人的辩称,
本院认为,虽然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贵州)网站上显示贵州四达音像公司的成立日期为1996年9月2日,但《西南工商报》1993年11月8日版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信息中载明的贵州四达音像公司的企业法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信息可以证明贵州四达音像公司作为能够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主体在1993年11月8日已存在,故本院对芒果歌城提出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菜之鸟公司不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有误,加之本案二审出现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26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佳
代理
审判员 阳 路
代理
审判员 余 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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