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02刑更24号罪犯胡国伟,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绍兴市柯桥区。2015年2月12日,本院作出(2015)绍越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胡国伟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绍兴市柯桥区司法局于2016年8月2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胡国伟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绍兴市柯桥区司法局提出,罪犯胡国伟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因在家中吸食毒品,又组织吸毒人员在家中吸食毒品,且提供冰毒,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胡国伟的行为属于在缓刑期间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管理规定,且情况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罪犯胡国伟撤销缓刑,予以收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国伟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本院将罪犯胡国伟交付执行机关绍兴市柯桥区司法局实行社区矫正。罪犯胡国伟到执行机关报到接受监管后,现因在缓刑考验期内吸毒、容留吸毒、提供毒品于2016年7月29日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以上事实有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合议意见表、关于建议对胡国伟撤销缓刑的情况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国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现绍兴市柯桥区司法局建议对罪犯胡国伟撤销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绍越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胡国伟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胡国伟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兴君
人民陪审员 李敏芳
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