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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刑初363号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刑初3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油漆工。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调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士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9月30日15时许,在如东县河口镇移动营业厅向被害人赵某讨要工程款,期间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赵某相互推搡,致使被害人赵某头部撞击店内墙面上广告灯,致左耳朵、背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赵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赵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莉红等人的证言笔录,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陈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本案系因经济纠纷引发,被告人陈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小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艺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